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條文關聯

  一、群島國可劃定連接群島最外線各島和各乾礁的最外緣各點的直線群
      島基線,但這種基線應包括主要的島嶼和一個區域,在該區域內,
      水域面積和包括環礁在內的陸地面積的比例應在一比一到九比一之
      間。
  二、這種基線的長度不應超過一百海里。但圍繞任何群島的基線總數中
      至多百分之三可超過該長度,最長以一百二十五海里為限。
  三、這種基線的劃定不應在任何明顯的程度上偏離群島的一般輪廓。
  四、除在低潮高地上築有永久高於海平面的燈塔或類似設施,或者低潮
      高地全部或一部與最近的島嶼的距離不超過領海的寬度外,這種基
      線的劃定不應以低潮高地為起訖點。
  五、群島國不應採用一種基線制度,致使另一國的領海同公海或專屬經
      濟區隔斷。
  六、如果群島國的群島水域的一部份位於一個直接相鄰國家的兩個部分
      之間,該鄰國傳統上在該水域內行使的現有權利和一切其他合法利
      益以及兩國間協定所規定的一切權利,均應繼續,並予以尊重。
  七、為計算第一款規定的水域與陸地的比例的目的,陸地面積可包括位
      於島嶼和環礁的岸礁以內的水域,其中包括位於陡側海臺周圍的一
      系列灰岩島和干礁所包圍或幾乎包圍的海臺的那一部分。
  八、按照本條劃定的基線,應在足以確定這些線的位置的一種或幾種比
      例尺的海圖上標出。或者,可以用列出各點的地理座標並註明大地
      基準點的表來代替。
  九、群島國應將這種海圖或地理座標表妥為公佈,並應將各該海圖或座
      標表的一份副本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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