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沿海國應在不妨害第六十一條的情形下促進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
最適度利用的目的。
二、沿海國應決定其捕撈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能力。沿海國在沒有
能力捕撈全部可捕量的情形下,應通過協定或其他安排,並根據第
四款所指的條款、條件、法律和規章,准許其他國家捕撈可捕量的
剩餘部分,特別顧及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條的規定,尤其是關於其中
所提到的發展中國家的部份。
三、沿海國在根據本條准許其他國家進入其專屬經濟區時,應考慮到所
有有關因素,除其他外,包括:該區域的生物資源對有關沿海國的
經濟和其他國家利益的重要性,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條的規定,該分
區域或區域內的發展中國家捕撈一部份剩餘量的要求,以及盡量減
輕其國民慣常在專屬經濟區捕魚或曾對研究和測定種群做過大量工
作的國家經濟失調現象的需要。
四、在專屬經濟區內捕魚的其他國家的國民應遵守沿海國的法律和規章
中所制訂的養護措施和其他條款和條件。這種規章應符合本公約,
除其他外,並可涉及下列各項:
(a)發給漁民、漁船和捕撈裝備以執照,包括交納規費和其他形式的報
酬,而就發展中的沿海國而言,這種報酬可包括有關漁業的資金、
裝備和技術方面的適當補償;
(b)決定可捕魚種,和確定漁獲量的限額,不論是關於特定種群或多種
種群或一定期間的單船漁獲量,或關於特定期間內任何國家國民的
漁獲量;
(c)規定漁汎和漁區,可使用漁具的種類、大小和數量以及漁船的種類
、大小和數目;
(d)確定可捕魚類和其他魚種的年齡和大小;
(e)規定漁船應交的情報,包括漁獲量和漁撈努力量統計和船隻位置的
報告;
(f)要求在沿海國授權和控制下進行特定漁業研究計劃,並管理這種研
究的進行,其中包括漁獲物抽樣、樣品處理和相關科學資料的報告
;
(g)由沿海國在這種船隻上配置觀察員或受訓人員;
(h)這種船隻在沿海國港口卸下漁獲量的全部或任何部份;
(i)有關聯合企業或其他合作安排的條款和條件;
(j)對人員訓練和漁業技術轉讓的要求,包括提高沿海國從事漁業研究
的能力;
(k)執行程序。
五、沿海國應將養護和管理的法律和規章妥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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