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專屬經濟區的界限,應在國際法院規約第三
十八條所指國際法的基礎上以協議劃定,以便得到公平解決。
二、有關國家如在合理期間內未能達成任何協議,應訴諸第十五部份所
規定的程序。
三、在達成第一款規定的協議以前,有關各國應基於諒解和合作的精神
,盡一切努力作出實際性的臨時安排,並在此過渡期間內,不危害
或阻礙最後協議的達成,這種安排應不妨害最後界限的劃定。
四、如果有關國家間存在現行有效的協定,關於劃定專屬經濟區界限的
問題,應按照該協定的規定加以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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