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條文關聯

  一、每個國家應對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術及社會事
      項上的管轄和控制。
  二、每個國家特別應:
   (a)保持一本船舶登記冊,載列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的名稱和詳細情況
      ,但因體積過小而不在一般接受的國際規章定正範圍內的船舶除外
      ;
   (b)根據其國內法,就有關每艘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的行政、技術和社
      會事項,對該船及其船長、高級船員和船員行使管轄權。
  三、每個國家對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除其他外,應就下列各項採取為
      保證海上安全所必要的措施:
   (a)船舶的構造、裝備和適航條件;
   (b)船舶的人員配備、船員的勞動條件和訓練,同時考慮到適用的國際
      文件;
   (c)信號的使用、通信的維持和碰撞的防止。
  四、這種措施應包括為確保下列事項所必要的措施:
   (a)每艘船舶,在登記前及其後適當的間隔期間,受合格的船舶檢驗人
      的檢查,並在船上備有船舶安全航行所需要的海圖、航海出版物以
      及航行裝備和儀器;
   (b)每艘船舶都由具備適當資格,特別是具備航海術、航行、通信和海
      洋工程方面資格得船長和高級船員負責,而且船員的資格和人類與
      船舶種類、大小、機械和裝備都是相稱的;
   (c)船長、高級船員和在適當範圍內的船員,充分熟悉並須遵守關於海
      上生命安全,防止碰撞,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污染和維持無線電
      通信所適用的國際規章。
  五、每一國家採取第三和第四款要求的措施時,須遵守一般接受的國際
      規章、程序和慣例,並採取為保證這些規章、程序和慣例得到遵行
      所必要的任何步驟。
  六、一個國家如有明確理由相信對某一船舶未行使適當的管轄和管制,
      可將這項事實通知船旗國。船旗國接到通知後,應對這一事項進行
      調查,並於適當時採取任何必要行動,以補救這種情況。
  七、每一國家對於涉及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在公海上因海難或航行事故
      對另一國國民造成死亡或嚴重傷害,或對另一國的船舶或設施、或
      海洋環境造成嚴重損害的每一事件,都應由適當的合格人士一人或
      數人或在有這種人士在場的情況下進行調查。對於該另一國就任何
      這種海難或航行事故進行的任何調查,船旗國應與該另一國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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