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請求國之權責機關,在任何引渡之程序中,對於任何經宣誓或證實之證 言或陳述,不論製作時被追訴之人是否在場,任何有罪判決之紀錄,或任 何請求國所發之令狀,或上述文件之影本或經宣誓之譯本,如經以下程序 之認證,均應採為證據: (一)經請求國法官、司法行政官或其他該管官員,視個案之情形證明其 為正本、真正之繕本或譯本者;及 (二)經請求國法務部長或其他權責機關之鈐印,或經其他被請求國法律 所容許之方式,予以認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