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間引渡條約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條文關聯

被請求國之權責機關,在任何引渡之程序中,對於任何經宣誓或證實之證
言或陳述,不論製作時被追訴之人是否在場,任何有罪判決之紀錄,或任
何請求國所發之令狀,或上述文件之影本或經宣誓之譯本,如經以下程序
之認證,均應採為證據:
(一)經請求國法官、司法行政官或其他該管官員,視個案之情形證明其
      為正本、真正之繕本或譯本者;及
(二)經請求國法務部長或其他權責機關之鈐印,或經其他被請求國法律
      所容許之方式,予以認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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