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間引渡條約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條文關聯

依據本條約被引渡之人犯,不得因解交之前已犯,且未受引渡請求之任何
其他犯罪行為而被追訴、判刑或為執行刑罰而受羈押,亦不得基於任何其
他理由而限制其人身自由。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經被請求國同意者。請求國應提出同意請求書,並檢附第九條第二
      項內所列之各項文件及被引渡之人犯就有關該犯罪行為所為陳述之
      法定紀錄。被請求之犯罪行為,依本條約之規定,如係得予引渡者
      ,不得拒絕同意。
(二)人犯如有離去請求國領域之機會,而未於其最後釋放之日起四十五
      日內離去者,或於離去之後自願返回請求國領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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