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遇有緊急情形時,請求國之權責機闕,得請求將所擬引渡之人犯,予
以拘提羈押。被請求國之權責機關,應依該國法律處理之。
二、拘提羈押請求書,應透過外交途徑或直接以郵政、電報或任何其他足
以提供書面證據並為被請求國所接受之方式,送達至被請求國之權責
機關。請求國之權責機關,應儘速獲知其請求之結果。
三、拘提羈押請求書應包含下列資訊:
(一)對於被請求引渡人犯之描述;
(二)於知悉時,提供被請求引渡人犯所處地點;
(三)案件事實摘要之陳述,儘可能包括犯罪之時間與地點;
(四)所違反法律之描述;
(五)拘票、有罪之證據或有罪之判決等存在之陳述;及
(六)對被請求人犯將提出引渡請求書之聲明。
四、拘提羈押後四十五天之期限內,被請求國倘仍未收到第九條第二項所
定之引渡請求書及相關資料時,拘提羈押應即終止;此四十五天之期
限得因請求國之請求再予展延十五天。
五、被請求國得隨時將被請求引渡之人犯,於拘提羈押中釋放,惟釋放後
,被請求國得採取一切其認為必要之合法措施,以防止被請求引渡之
人犯逃離該國領域。
六、經拘提羈押而釋放者,不得妨礙接獲引渡請求書後,再行拘提羈押與
引渡該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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