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間引渡條約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條文關聯

一、被請求國應循第九條第一項所述之途徑,將有關引渡請求之決定,通
    知請求國。
二、對全部或部分之拒絕應附理由。
三、如請求獲准,應將解交之地點與期日,以及被請求引渡之人犯自羈押
    時起至解交日止,已受監禁之時間一併通知請求國。
四、如人犯未能依被請求國法律規定之時間內解交離境,得釋放該人犯,
    其後被請求國得拒絕就同一犯罪行為引渡該人犯。
五、如因不可控制之情勢以致妨礙締約一方解交或接受應解交之人犯時,
    該方應將上述情形儘速通知他方。其後締約雙方應另定解交之期日,
    此時,本條第四項之規定應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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