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間引渡條約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條文關聯

一、被請求國應在其法律允許之範圍內,依據請求國之請求,將下列財物
    交付予請求國:
  (一)可供作為證據之用者;及
  (二)經用搜索票而扣押者或係被請求引渡之人犯於逮捕時所持有者。
二、本條第一項所稱之財物,於引渡業經獲准,但因被請求引渡之人犯死
    亡或逃匿致無法執行時,仍應交付之。
三、如前述財物於被請求國領域內得以扣押或沒收者,被請求國得為繫屬
    中之刑事訴訟程序,暫時予以留置,或在特定期間內返還之條件下交
    付予請求國。
四、被請求國或第三者,對前述財物所已取得之任何權利應不受影響。當
    該等權利存在時,除非該等權利業經捨棄,財物應於審判後儘速返還
    被請求國,不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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