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締約一方應依據下列各款之規定,允准他方自第三國引渡人犯時經該
國之領域過境:
(一)應依第九條第一項所定關於請求引渡之方式,提出過境請求。
(二)如為請求引渡該有關人犯,本條約所定之規定與條件,應相同適
用於此項過境請求。
(三)被請求允准過境之締約一方,於允准經由其領土過境前,得要求
提出第九條第二項所述之各項文件。
(四)如被請求引渡之人犯將以航空器運送飛越締約一方之領域時,應
適用下列規定:
1.如按預定之行程不作中途著陸時,請求國應通知將飛越其領土
之締約方,並應證實確有拘票或有罪判決與得執行之刑罰係屬
存在,且應使人確信,鑒於已知之事實與所持有之文件,依本
條約之規定,其過境應無理由遭受拒絕。
2.如需作行程所未預定之中途著陸時,關於使用空中運送之通知
,應有第十四條所規定請求拘提羈押之效力,請求國隨後並應
提出正式之引渡請求。
3.如預定將於中途著陸時,本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應予適用
。
二、因本條第一項之適用而生之任何過境權利,應依照被請求國所規定之
條件予以行使。
三、縱有本條之規定,被請求國如認為其過境將危害該國領域之公共秩序
時,仍得拒絕過境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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