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間引渡條約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條文關聯

一、引渡之請求應以書面並應循外交途徑或其他經締約雙方於其後同意之
    途徑為之。
二、引渡之請求應檢附:
  (一)如被請求引渡之人犯,係已被追訴者,其拘票或其他依據請求國
        法律所發具有同等效力之法院命令正本或經證明之繕本,以及外
        觀足資認定該人犯犯罪之證據;
  (二)如被請求引渡之人犯,係已判決有罪者,其有罪判決與可執行之
        刑罰之紀錄正本或經證明之繕本,以及載明剩餘未執行刑期之聲
        明書;
  (三)關於被請求引渡人犯之犯罪行為之聲明書,其內容應儘可能詳載
        犯罪之時間與地點,其法律上之記述,以及所援引之有關法條;
  (四)有關法規各一份;及
  (五)對被請求引渡之人犯儘可能翔實之描述,以及任何其他足資辨明
        其身分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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