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為增進彼此廣泛、密切與友好之商業
、文化暨其他關係,並期望在本於不歧視之原則下促進商業發展,乃達成
簽署本項瞭解書,俾確保智慧財產權於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之領域
內獲得充分及有效之保障,本項瞭解書無損雙方前此達成之協定或其他協
議中所享有的任何利益與保障。
第一條 為加強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於一
九九二年四月十五日已完成一「保護智慧財產權行動計畫」,於
其中訂定各項行動與措施。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茲確
認並同意貫徹履行該行動計畫內下列經本瞭解書擴充及澄清之各
條文,並且將該等條文均納入本瞭解書:
第伍項第(壹)款第二點第二小項;第五項第(壹)款第三點;
第伍項第(貳)款第一點;第伍項第(貳)款第三點;第伍項第
(貳)款第四點;第伍項第(貳)款第六點第二、三與四小項;
第伍項第(貳)款第八點;第伍項第(參)款第一點;第伍項第
(參)款第二點;第伍項第(參)款第三點第一、二與四小項;
第伍項第(參)款第四點;第伍項第(參)款第五點;第伍項第
(肆)款第一點;第伍項第(肆)款第二點;第伍項第(肆)款
第三點及第伍項第(肆)款第四點;
第二條 一、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同意履行下列條款並改進其
領域內有關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與執行。
二、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將儘速公布新著作權法,俾
使該法能於立法院通過三十天內生效,並將於著作權法生效
後三十天內頒布依該法第五條規定所定之例示內容,至於其
他著作權法之相關法令,除著作權仲介管理條例及著作財產
權最低讓與價格及使用報酬條例外,均將於著作權法生效後
九十天內頒布。又所有著作權法之施行法令不應損及北美事
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之條款。
三、為使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能
儘早於一九九三年元月三十一日立法院會期結束前獲得立法
院議決通過,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承諾盡最大努
力與立法院協調合作。該協定獲立法院通過後北美事務協調
委員會將立即與美國在臺協會簽署該協定。
四、1.美國在臺協會所代表當局瞭解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
當局之立法院已通過新著作權法,惟對該法部分條文表示
關切。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瞭解該等關切,並
同意與美國在臺協會所代表當局諮商,俾決定是否有必要
採取進一步措施;且於有必要時決定採取何種措施,以解
決該等關切。
2.美國在臺協會所代表當局對新著作權法部份條款,例如第
四、五、十七、二十一、三十六、五十一、七十四、七十
五、八十二、八十八及一0九條等條文亦表示關切,並認
為該等條丈對新著作權法所提供之保護之有效性可能導致
疑義。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同意就該等關切事
項與美國在臺協會所代表當局諮商;若有必要,並同意將
透過著作權法相關法令或解釋函釐清該等條文之疑義。
五、1.「為使有線電視法能儘早於一九尢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立法
院會期結束前通過,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承諾
盡最大努力與立法院協調合作。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
表當局瞭解簽署「台灣電影業界」請願書之人士,對於有
線電視法所提出之下列修正意見:
(1)修正第四十六條,俾對違反有線電視法者據以處罰。
(2)修正第五十四條,俾對違反有線電視法者據以請求損害
賠償。
(3)增列第六十一條之一,明定違反第四十六條者為公訴罪
,刑度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並予停播處分。
(4)修正第六十五條、使非法從事有線電視業者受刑事處分
,刑度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開任一修正條文經於立法院提出,受立法委員質詢時,
行政院新開局代表將聲明行政院新聞局會尊重立法委員之
意見及其決定。同時行政院新聞局於適當情況下,將儘力
支持前開修正。
2.行政院將協調立法院於有線電視法草案中增列下開條文:
「有線電視系統於十二個月連續期間內,有三次侵害他人
著作權行為,皆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撤銷其營運許可
。」
六、關於有線電視系統
1.行政院新聞局將立即並有計劃地取締未經許可之有線電視
系統,同時查扣其所有設備,包括電纜線、錄放影機、訊
號擴大器、變頻器、衛星接收器及混頻器。行政院新聞局
將在有線電視法通過後繼續此項行動,同時依法對未經許
可之有線電視系統處以最高罰。
2.行政院新聞局對於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或頻道經營者之侵
害著作權行為認有常業犯嫌疑時,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
條及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檢察官告發。著作權受侵害之人不
須再提起告訴。
3.警方於受理侵害著作權告發、告訴時,應積極並迅速偵查
該訴狀內所指之有線電視系統,並扣押侵害物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設備。
4.檢察官於獲悉有線電視系統涉嫌侵害著作榷之相關證據時
,應立即開始偵查程序,如侵害證據查證屬實,應對所有
相關之有線電視系統及其所有人,嚴予訴追。
七、有線電視法於立法院通過後,應於公布後三日生效。所有有
線電視業者即應受該法拘束與規範。行政院新聞局應於有線
電視法生效後三個月內發布該法施行細則,並將於此三個月
期限終止後十二個月內完成許可程序。
八、1.「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將於一九九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提出專利法及商標法修正草案送交立法院審議
,並使該等法律完全符合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擬訂之
與貿易相關之智慧財產權(TRIPS-Trade Related Aspec-
ts of l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草案內容之標準
及規定。為促使前述法案至遲於一九九三年七月立法院會
期結束前通過,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承諾盡最
大努力與立法院協調合作。
2.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將於專利法修正草案總說
明中對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所載得延長其專利權期間二至
五年乙節,說明該試驗、檢驗期間應包括為取得北美事務
協調委員會所代表領域之主管機關上市許可之試驗、檢驗
期間或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之主管機關所認可
在其他國家領域內從事之試驗及檢驗期間。
3.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將於專利法修正草案中規
定,凡經專利權人授權進口專利物品或進口由製程專利直
接製成之物品,即屬符合專利法中有關專利實施要件之規
定。
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及美國在臺協會所代表當局
同意於一九九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就以行政措施賦予醫藥
及農業化學品保護事宜進行諮商,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
表當局將就左列美國在臺協會所建議之受保護產品審慎研究
:
1.於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修正專利法前,在北美
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領域內不受專利保護者;
2.在該產品之原申請領域內受專利保護者;並且
3.在本瞭解書生效日前,尚未在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
領域內上市者。
十、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保證其擬制定之工業設計法
、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等草案及對營業秘密保護之法律
將符合與貿易相關之智慧財產權草案內容之標準與規定。為
促使上開工業設計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以及必要時
制定之營業秘密法等草案,能儘早於一九九四年七月立法院
會期結束前通過,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承諾盡最
大努力與立法院協調合作。
十一、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保證於執行「保護智慧財
產權行動計畫」中有關 MTV條款時,警方於受理侵害著作
權告發、告訴後,應扣押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設備,包括錄
影機及電視機等。此外,行政院新聞局對於在十二個月期
間內,經三次查獲持有未經授權公開播映之視聽著作之 M
TV業者,應撤銷其許可證。
十二、立即實施行動計畫中有關雷射唱片出口應取得授權之條款
:
1.「在核發「出口許可通知書」前,行政院新聞局應要求
出口申請人提出著作權人之授權證明或經國際唱片業交
流基金會(IFPI)認證已獲授榷出口之文件,並予審查
。如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IFPI)未提供前
開認證時,行政院新聞局應要求申請人提出(1) 足以證
明有權出口該著作物之授權契約,或(2) 著作權人出具
之授權證明或(3) 其他行政院新聞局認為適當之文件。
2.如行政院新聞局對出口申請人所提文件之效力有任何疑
義時,應通知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IFPI)
,並詢其有無進一步之資料,俾供行政院新聞局作為核
發「出口許可通知書」之參考。如行政院新聞局認為出
口申請者提供不實資料或偽(變)造文件時,應移送檢
察官偵辦。
3.檢察官對提供偽(變)造文件(包括對出口雷射唱片未
予適當標示)或未經取得合法授權而企圖出口雷射唱片
之人(包括所有人及其他依法律應負責之人),應迅即
依法偵查起訴。
4.海關部分:
(1)海關對輸往任何目的地之雷射唱片,應抽驗三成至五
成,俾確定其與輸出許可證及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輸
出許可通知書是否相符。
(2)海關對已知或曾有未經授權而重製或出口雷射唱片之
廠商輸往任何目的地之出口貨物,無論其是否標示所
裝運物為雷射唱片,一律予以查驗,以防其規避出口
簽審規定,惟此等廠商如在一年內未經有關機關查獲
有從事未經授權而重製或出口雷射唱片之情事者,應
於一年期滿後,恢復適用本項第一款規定之海關抽驗
比率程序。
十三、實施電腦軟體程式之出口發證制度:
1.國際貿易局將:
(1)公告受理著作權人或其指定之人向國際貿易局申報並
檢具其享有著作權電腦軟體程式之有關資料,以供電
腦軟體出口前之檢驗。
(2)建立電腦檢索系統,以貯存有關著作權人或其指定之
人所提供其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程式資料。經著作
權人或其指定人提供資料,即應將該著作權之被授權
人及製造商之名單存入該電腦檢索系統。國際貿易局
於簽發輸出許可證前應檢視此一名單,商品檢驗局之
檢驗員簽發檢驗合格證書前亦應檢視該名單。
(3)對申請人之出口申請書中所載之產品是否業經合法授
權如有任何疑義時,應立即通知著作權人或其指定人
。
(4)立即開始審核電腦軟體程式輸出許可之申請,以確定
該輸出許可證申請書中所載套裝電腦軟體程式之數量
、型式與其他規格,與訂單或其他出口應備文件上所
載之資料相符。
(5)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對已安裝、存置或組合
於半導體晶片內之電腦軟體程式簽發輸出許可證。該
半導體晶片係指業已裝配於印刷電路板上供電腦、列
表機或電視遊樂器之用者。
(6)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對已安裝、存置或組合
於電視遊樂器內之電腦軟體程式,以簽發輸出許可證
之方式予以規範。
(7)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對已安裝、存置或組合
於電腦或列表機內之電腦軟體程式,以簽發輸出許可
證之方式予以規範。
(8)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對安裝、存置或組合於半
導體晶片內之電腦軟體程式,以簽發輸出許可證之方
式予以規範。惟該半導體晶片,係指既未裝配成印刷
電路板,亦未裝配在電腦、列表機或電視遊樂器內,
而擬供電腦、列表機或電視遊樂器,或其印刷電路板
之用者而言。
(9)對擬供前述以外之器具所使用之半導體晶片(不論裝
配與否)內安裝、存置或組合的電腦軟體程式若經發
現有相當數量之侵害情事時,將以簽發輸出許可證方
式予以規範。
(10)將涉嫌詐欺之申請案件移送檢察官偵查並採取適當的
法律措施。
2.商品檢驗局將:
(1)確立方法和標準,以為執行電腦軟體程式出口前之檢
驗。裝船前之檢驗,應依商品檢驗法為之。
(2)在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前,備妥足夠之設備以執行本
項所要求之檢驗,並完成訓練足夠之人員,對於享有
著作權之電腦軟體程式依本2款(3)規定,於出口前
以比對之方法執行檢驗及檢查工作。
(3)藉由所有人或其指定人所提供而已存於電腦檢索系統
內之電腦軟體程式,以比對方式檢驗應取得輸出許可
證之電腦軟體程式,以決定是否有侵害情事:
A.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對已安裝、存置或組
合於半導體晶片內之電腦軟體程式實施檢驗。該半
導體晶片係指業已裝配於印刷電路板上供電腦、列
表機或電視遊樂器之用者。
B.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對已安裝、存置或組
合於電視遊樂器內之電腦軟體程式實施檢驗。
C.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對已安裝、存置或組
合於電腦或列表機內之電腦軟體程式實施檢驗。
D.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對已安裝、存置或組合
於半導體晶片內之電腦軟體程式實施檢驗。惟該半
導體晶片係指既未裝配於印刷電路板,亦未裝配於
電腦、列表機或電視遊樂器內,而擬供電腦、列表
機或電視遊樂器,或其印刷電路板之用者。
E.對擬供前述以外之器具所使用之半導體晶片內安裝
、存置或組合的電腦軟體程式,若經發現有相當數
量之侵害情事時,應予以實施出口檢驗。
(4)商品檢驗局對電腦軟體程式在出口前應隨機抽驗三至
五成,以確定該經出口檢驗合格之產品並無被不當處
置之情事。
3.海關將:
(1)立即開始檢查套裝電腦軟體,以確保其與輸出許可證
、發票、裝箱單或其他出口應備文件所戴數量、型號
或其他規格相符。
(2)對輸往任何目的地之電腦軟體,應抽驗三成至五成,
俾確定其是否與輸出許可證及商品檢驗局核發之輸出
檢驗合格證書所載內容相符。
(3)對已知或曾有未經授權而重製、出口電腦軟體之廠商
輸往任何目的地之出口貨物,無論其是否標示為電腦
軟體,應一律予以查驗,以防其規避出口簽審規定,
惟此等廠商如在一年內未再經有關機關查獲有從事未
經授權而重製、出口電腦軟體之情事者,其電腦軟體
之出口應恢復適用本項第 2款規定之海關抽驗比率程
序。
(4)對於涉嫌侵害著作權之出口貨品,除非出口人所提出
之證據,足以排除其侵害之嫌疑,否則不准放行出口
。對留置於海關監管下之貨品,如權利人取得法院終
局判決,確定其有侵害著作權情事,該批貨物應予沒
入。
4.檢察官對提供偽(變)造文件(包括以非電腦軟體名義
出口電腦軟體)或未經取得正當許可證而企圖出口軟體
之人,應迅即依法偵查起訴(包括所有人及其他依法律
應負責之人)。
十四、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承諾在其領域內依法以刑
罰有效遏阻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為達此目的:
1.法務部函示所屬檢察官注意下列事項:
(1)對侵害智慧財產權者提起公訴時,檢察官應體認仿冒
行為對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領域之經濟及國際
形象有不利之衝擊,並應請求法院從重量刑。對於犯
罪情節嚴重者,檢察官應請求法院處以法定最重刑。
(2)檢察官認為法院判決太輕者,應即依法提起上訴。
(3)對侵害智慧財產權者提起公訴時,檢察官應衡量侵權
人所得之不當利益,請求法院於科處徒刑外,並適用
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併罰金。
(4)如法院判決得將刑期易科罰金時,檢察官應依刑法第
四十一條規定詳加審酌出具之有關證據,唯於因被告
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徒刑顯有困
難時,始得准予易科罰金。
(5)司法警察聲請核發搜索票時,如已符合應備之所有法
定要件,檢察官應從速核發之。如應行搜索之犯罪地
點跨越數轄區,原承辦檢察官除囑託該轄區檢察官核
發搜索票外,如有急迫情形,亦得自行核發搜索票,
以保全證據。
2.各地檢署檢察長應監督所屬檢察官切實依上述法務部函
示辦理,法務部並按季審查辦理及執行情形,同時於每
年年終考評時,採取適當行政措施。
3.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將進一步發函指示檢察
官:
(1)積極依法追訴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案件。
(2)起訴求刑時,應考慮智慧財產權所有人所受之所有損
害,包括財產損害程度及權利人名譽之損害;並依據
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依法求其適當之刑,以遏止進一
步之侵害行為。
4.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同意按季提供有關侵害
智慧財產權案件確定判決之統計資料,並詳述:
(1)被告前科
(2)搜索扣押物品
(3)檢察官之求刑
(4)法院終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5)法院確定判決,包括應執之刑
(6)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5.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同意按月提供其所代表領域內有關
侵害智慧財產權案件執法之統計資料,上述資料應包括
:
(1)執行取締之總數
(2)搜索及扣押侵害物之次數及其他證據
(3)移送法辦之數據
(4)判決有罪之數據
(5)應執行之刑或科或併科罰金情形
十五、為期早日通過修正案,俾能儘早於一九九三年一月立法院
會期結束前完成立法程序,以提高刑期易科罰金之每日折
算標準,將折算標準提高為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
元以折算一日刑期,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承諾
盡最大努力與立法院協調合作儘速修法。
第三條 一、美國在臺協會同意其所代表當局將盡最大努力配合本瞭解書
第二條第十三項所訂出口許可制之執行。為達成此一目標,
美國在臺協會所代表當局將於有關單位內建立連絡點,俾在
美國法律許可範圍內收受查詢,並提供答覆、資訊或協助。
二、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與美國在臺協會所代表當局
同意按季或基於任何一方請求時舉行諮商。諮商內容至少應
包括下列事項:
1.本瞭解書之解釋、執行或運作。
2.本瞭解書之措施是否應修改,俾:
(1)改善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及執行事宜
(2)防止上開措施,對合法貿易造成障礙,即避免本瞭解書
第二條第十三項所規定之出口發證及檢驗制度造成北美
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領域內之合法產品之不當延滯或
輸出障礙。
第四條 鑒於上開承諾事項,並期盼充分執行承諾內容,美國在臺協會所
代表當局同意將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領域自美國貿易法「
特別三0一」條款之優先國家名單中剔除,並即停止依「特別三
0一條款」規定進行之調查程序,此等行動將自本瞭解書簽署日
起生效。
公元一九九二年六月五日於哥倫比亞特區華盛頓簽署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
代表:〔簽名〕
主談人:〔簽名〕
美國在臺協會
代表:〔簽名〕
主談人:〔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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