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源自一方締約國而給付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權利金,他方締約國得予
課稅。
二、前項權利金來源地締約國亦得依該國法律規定,對該項權利金課稅。
但權利金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課徵之稅額不得
超過權利金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本條稱「權利金」,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作品、藝術作品或科學作
品之任何著作權(包括電影及供廣播或電視播映之影片或錄音帶)、
專利權、商標權、設計或模型、計畫、秘密處方或方法、或有關工業
、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所取得作為對價之任何方式之給付。
四、權利金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經由其於權利金來源之
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固定處所執
行業務,且與權利金給付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
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
十四條規定。
五、由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給付之權利金,視為源自該締約國。但權利金
給付人如於一方締約國境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而權利金給付義
務之發生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關聯,且該權利金係由該常設機
構或固定處所負擔者,不論該權利金給付人是否為一方締約國之居住
者,該權利金視為源自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所在地締約國。
六、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特殊關係,
考量使用、權利或資訊等因素所給付之權利金數額,超過權利金給付
人與受益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適
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各締約國應考量本協定之其他規定,
依各該締約國之法律規定,對此項超額給付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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