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除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外,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因受
僱而取得之薪津、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除其勞務係於他方締約國境
內提供者外,應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前述受僱勞務如於他方締約
國境內提供,他方締約國得對該項勞務取得之報酬課稅。
二、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於他方締約國境內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應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該所得人於任何十二個月期間內,於他方締約國持續居留或合計
居留期間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二)該項報酬由非為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雇主所給付或代表雇主給付
。
(三)該項報酬非由該雇主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
三、因受僱於一方締約國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企業,於其船舶或航空器上
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該一方締約國得予課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
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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