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方締約國之國民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不應較他方締約國之國民於相
同情況下,特別是基於居住之關係,負擔不同或較重之任何租稅或相
關之要求。本項規定亦應適用於非一方締約國居住者或非為雙方締約
國居住者之人,不受第一條規定之限制。
二、一方締約國之企業於他方締約國境內有常設機構,他方締約國對該常
設機構之課稅,不應較經營相同業務之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作更不利課
徵。本項規定不應解釋為一方締約國基於婚姻狀況或家庭責任而給予
其居住者個人之免稅額、扣除額或抵減(減免)額等課稅規定,應同
樣給予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七項或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外,一
方締約國之企業給付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利息、權利金及其他款項,
於計算該企業之應課稅利潤時,應與給付該一方締約國居住者之條件
相同而准予減除。
四、一方締約國之企業,其資本之全部或部分由一個或一個以上之他方締
約國居住者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者,該企業在前述一方締約國所負
擔之任何租稅或相關要求,不應與該一方締約國之類似企業負擔或可
能負擔之租稅或相關要求不同或較其為重。
五、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本協定所規定之租稅。
六、締約國之下列法律規定,不得解釋為有本條之適用:
(一)為防杜逃稅或避稅所制定之法律。
(二)基於租稅目的,不准適用其法律條文中有關該一方締約國居住者
公司所給付股利之退稅、扣抵或免稅之規定。
(三)基於促進經濟發展及公共政策目的所制定之法律。
(四)經雙方主管機關換函同意不受本條影響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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