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一、任何人如認為一方或雙方締約國之行為,對其發生或將發生不符合本
    協定規定之課稅,不論各該締約國國內法之救濟規定,得向其本人為
    居住者之締約國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如申訴案屬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之範疇,得向其本人為國民所屬締約國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此項
    申訴應於首次接獲不符合本協定規定課稅之通知起三年內為之。
二、主管機關如認為該申訴有理,且其本身無法獲致適當之解決,應致力
    與他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相互協議解決,以避免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
    定之課稅。達成之任何協議應予執行,不受各該締約國國內法任何期
    間規定之限制。
三、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應相互協議,致力解決有關本協定之解釋或適
    用上發生之任何困難或疑義。雙方並得共同磋商,以消除本協定未規
    定之雙重課稅問題。
四、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為達成前三項規定之協議,得直接相互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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