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一、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於不違反本協定之範圍內,應相互交換所有可
    能有助於實施本協定之規定或適用本協定之租稅有關國內法之行政或
    執行之資訊。資訊交換不以第一條規定之範圍為限。
二、一方締約國依前項規定取得之任何資訊,應按其依該締約國國內法規
    定取得之資訊同以密件處理,且僅能揭露予與前項所述租稅之核定、
    徵收、執行、起訴、上訴之裁定或監督上述程序之相關人員或機關(
    包括法院及行政部門)。上開人員或機關僅得為前述目的而使用該資
    訊,但得於公開法庭之訴訟程序或司法判決中揭露之。
三、前二項規定不得解釋為一方締約國有下列義務:
  (一)執行與一方或他方締約國之法律或行政慣例不一致之行政措施。
  (二)提供依一方或他方締約國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無法獲得之
        資訊。
  (三)提供可能洩露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專業秘密或交易方
        法之資訊,或其揭露將有違公共政策(公序)之資訊。
四、一方締約國依據本條規定所要求提供之資訊,他方締約國雖基於本身
    課稅目的無需此等資訊,亦應利用其資訊蒐集措施以獲得該等資訊。
    前述義務應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不得解釋為他方締約國得僅因該等
    資訊無國內利益而引用前項規定不提供是項資訊。
五、任何情況下,第三項規定不得解釋為准許一方締約國僅因資訊為銀行
    、其他金融機構、被委任人或具代理或受託身分之人所持有、或涉及
    一人所有權利益為由,而拒絕提供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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