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本協定稱:
(一)「中華民國」,指「中華民國」,就地理之意義而言,包括其領
海,及依國際法規定有權行使主權權利及管轄權之領海以外區域
。
(二)「吉里巴斯」,指「吉里巴斯共和國」,就地理之意義而言,包
括其領海,及依國際法規定有權行使主權權利及管轄權之領海以
外區域。
(三)「一方締約國」及「他方締約國」,依其文義指中華民國或吉里
巴斯共和國。
(四)「人」,包括個人、公司及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
(五)「公司」,指法人或依稅法規定視同法人之任何實體。
(六)「企業」,適用任何營業之經營。但不包括執行業務及任何具獨
立性質之活動。
(七)「一方締約國之企業」及「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分別指由一方
締約國之居住者所經營之企業及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所經營之企
業。
(八)「國際運輸」,指一方締約國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所經營之運
輸業務。但該船舶或航空器僅於他方締約國境內經營者,不在此
限。
(九)「主管機關」:
1.在中華民國,指財政部部長或其授權之代表。
2.在吉里巴斯,指財政及經濟開發部部長或其授權之代表。
(十)「國民」,指:
1.具有一方締約國國籍之任何個人。
2.依一方締約國現行法律規定取得其身分之任何法人、合夥組織
或社團。
二、本協定適用於一方締約國時,未於本協定界定之任何名詞,除上下文
另有規定外,依本協定所稱租稅於適用當時之法律規定辦理,該國稅
法之規定應優先於該國其他法律之規定。如有疑義,適用第二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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