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一、本協定稱「常設機構」,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之固定營業場所
    。
二、「常設機構」,其中包括:
  (一)管理處。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工作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任何其他天然資源開採場所。
  (七)農、牧或林業財產。
  (八)建築工地或營建、安裝或裝配工程之存續期間超過六個月者。
三、一方締約國之企業,無論其於他方締約國是否有固定營業場所,有下
    列情況之一者,視該企業在他方締約國有常設機構並透過該常設機構
    從事營業:
  (一)於他方締約國境內從事與在他方締約國境內進行之建築工地、營
        建、安裝或裝配工程相關之監督活動,存續期間超過六個月者。
  (二)在他方締約國境內透過該企業或關係企業之員工或其他僱用人員
        為相同或相關計畫案提供服務(包含顧問及管理服務),該等活
        動於他方締約國境內在任何十二個月期間內持續或合計超過六個
        月者。
四、前三項之「常設機構」,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目的而使用設備
        。
  (二)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目的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三)專為供其他企業加工目的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四)專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蒐集資訊目的設置之固定營業場所
        。
  (五)專為該企業廣告、提供資訊、科學研究或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之
        類似活動目的設置之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從事前五款任一組合之活動所設置之固定營業場所。但以該
        固定營業場所之整體活動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者為限。
五、當一人(除第六項所稱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外)於一方締約國境內
    代表他方締約國之企業,有權以該企業名義於該一方締約國境內簽訂
    契約,並經常行使該權力,其為該企業所從事之任何活動,視該企業
    於該一方締約國有常設機構,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但該
    人僅從事第四項之活動,且該等活動如經由固定營業場所為之,依該
    項規定該固定營業場所亦不視為常設機構時,不得視該企業於該一方
    締約國有常設機構。
六、企業僅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
    以其通常之營業方式,於一方締約國境內從事營業者,不得視該企業
    於該國有常設機構。
七、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於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公司或
    於他方締約國境內從事營業之公司(不論其是否透過常設機構或其他
    方式),均不得就此事實認定任一公司為另一公司之常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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