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一、一方締約國之企業,除經由其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
    外,其利潤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該企業如經由其於他方締約國境
    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他方締約國得就該企業之利潤課稅,但以歸
    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為限。
二、除第三項規定外,一方締約國之企業經由其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常設
    機構從事營業,各締約國歸屬該常設機構之利潤,應與該常設機構為
    一獨立之企業,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並以完全
    獨立之方式與該常設機構所屬企業從事交易時,所應獲得之利潤相同
    。
三、計算常設機構之利潤時,應准予減除該常設機構為營業目的而發生之
    費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費用,不論該費用係於常設機構所在地國
    或他處發生。
四、一方締約國慣例依企業全部利潤按比例分配予各部門利潤之原則,計
    算應歸屬於常設機構之利潤者,第二項規定並未排除該締約國依其分
    配慣例計算應課稅之利潤。但採用該分配方法所獲致之結果,應與本
    條所定之原則相符。
五、常設機構僅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不得對該常設機構歸屬利潤。
六、前五項有關常設機構利潤之歸屬,除有正當且充分理由者外,每年均
    應採用相同方法決定之。
七、利潤中如包含另於本協定其他條文規定之所得項目,各該條文之規定
    ,應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八、一方締約國對非居住者因保險所取得利潤課稅之任何法律規定,應不
    受本條規定之影響;任一方締約國如修正本協定簽署時實施中之相關
    法律,除不影響其一般性質之細微修正外,雙方締約國應相互磋商,
    使本項規定得作妥適修正。
九、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無論直接或透過一個以上之中介信託財產,受益
    享有信託財產(就租稅目的,並不視為公司)受託人於他方締約國經
    營企業之營業利潤;且依第五條原則,該受託人與該企業之關係,係
    視為於他方締約國有常設機構時,該受託人經營之企業,應視為該居
    住者經由位於他方締約國之常設機構所從事之營業,且該居住者受益
    享有之營業利潤,應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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