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方締約國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取得之利潤,僅
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
二、本條稱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包括下列項目,但
以該出租或該使用、維護或出租係與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
務有附帶關係者為限:
(一)以計時、計程或光船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之利潤。
(二)使用、維護或出租用於運送貨物或商品之貨櫃(包括貨櫃運輸之
拖車及相關設備)之利潤。
三、僅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業務之利潤,他方締約國得
予課稅,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四、由一方締約國居住者透過參與聯營服務、合資運輸業務組織或國際代
理業務所取得關於經營船舶或航空器之利潤,亦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
之規定。
五、基於本條之目的,於一方締約國境內以船舶或航空器承載旅客、家畜
、郵件、貨物或商品,並於該締約國另一地卸載所取得之利潤,應視
為僅於該締約國境內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業務之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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