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兩企業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於其商業或財務關係上所訂定之條件,異
於雙方為獨立企業所為,其任何應歸屬其中一企業之利潤因該等條件
而未歸屬於該企業者,得計入該企業之利潤,並予以課稅:
(一)一方締約國之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之管理、控
制或資本。
(二)相同之人直接或間接參與一方締約國之企業及他方締約國之企業
之管理、控制或資本。
二、一方締約國將業經他方締約國課稅之他方締約國企業之利潤,調整為
一方締約國企業之利潤並予以課稅,如該項調整之利潤係按該兩企業
間所訂定之條件與互為獨立企業所訂定之相同條件歸屬於一方締約國
企業之利潤,且他方締約國認為其調整合理時,他方締約國應就該調
整之利潤所課徵之稅額作適當調整。在決定此項調整時,應考量本協
定其他條文之規定,如有必要,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應相互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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