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懲罰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
為,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

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現役軍人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本法所定懲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
懲度。

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二、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
三、依法令之行為。
四、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如屬過當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
之。

違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懲度。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屬官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
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屬官即
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
,屬官無服從之義務。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屬官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該
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二人以上共同為違失行為者,應分別予以懲罰。
一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罰。
同一違失行為,已依本法規定懲罰或依法懲戒者,不得再依本法懲罰。

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
二、於未發覺前自首。
違失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
辦。

懲罰經核定送達後,三個月內再為違失行為者,得從重懲罰。

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決定。

現役軍人服役期間有違失行為,於退伍或除役後,並在懲罰權時效內者,
除死亡者不予懲罰外,仍應施以適切之懲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