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聘雇人員休(請)假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4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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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兩性工作平等法有關休假之規定訂
  定之。
二、本規定適用對象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適用勞基法之國防事業
  所屬聘雇人員(以下簡稱聘雇人員)。
三、聘雇人員每七日中至少需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四、下列紀念日及節日,除春節休假三日外,其餘休假一日。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
  (二)農曆除夕。
  (三)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
  (五)端午節。
  (六)軍人節:九月三日
  (七)中秋節。
  (八)國慶日:十月十日。
    九0年一月一日起,每週星期六及星期日休假二日。除和平紀念日應
    依法律規定辦理外,另開國紀念日次日、革命先烈紀念日、婦女節及
  兒童節合併假期、五一勞動節、孔子誕辰紀念日、臺灣光復節、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及行憲紀念日、調整為「只紀念不放
  假」。如遇有特殊情形或奉准彈性休假時,按命令規定實施。
五、聘雇人員在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符合前項特別休假規定者,每年至少應休
  假七日(含)以上(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並得酌以發給休假補助
  費。其編制內聘雇休假補助費預算需求匡列及審查相關事宜,由主計局
  辦理;另編制外聘雇人員部分,由各用人單位自行籌措核發休假補助費
  相關經費,報由各聘雇主管單位核定後副知主計局辦理。
    休假補助費之申領作業,依據令頒「國軍人員休假補助費核發規定」
  辦理。
    休假年資之計算,以併同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核給休假;另曾服義
  務役軍人年資或在軍校所受基礎教育時間,准予折算併計。但如工作年
  資曾辦理結算(已領取退職金、退伍金、退休俸或資遣費)後再任職者
  ,即視為年資中斷,其結算前之年資均不予啣接休假年資。
    聘雇人員當年度特別休假,因公保留至次年度運用時,須於次年度先
  行休完後,再休該年度特別休假。
六、本規定所定之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其薪給照給。
    經徵得聘雇人員同意,於休假日(不含例假日)工作者,薪給應加倍
  發給。
    單位因工作或業務需要,經徵得聘雇人員同意,於排定之特別休假日
  工作者,不論時數多寡,由勞資雙方協商薪給加倍發給或另行排定特別
  休假日期。應加倍發給之薪給,於次月發給。
七、聘雇人員因屆齡強制退休,其當年度(不含上年度保留)未休之特別
  休假日數給與薪給,惟不列入平均工資。應發之薪給,併同退休之給與
  發給。
八、聘雇人員年度特別休假應平均於每月排定,已排定之特別休假日期休
  假,因故未能休假者,須事前申請保留或變更休假日期。未申請者,視
  同自願放棄休假。年度特別休假欲集中休假者,須事前簽奉核准,方可
  實施。
    聘雇人員於年度終結時,未休完特別休假,屬可歸責於服務單位之原
  因者,單位應發給未休日數之薪給。
    契約終止前,依前項所獲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薪給,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契約終止後,依前項所獲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薪給,不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
九、女性聘雇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
  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女性聘雇人員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
  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流
  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
  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分娩前,得申請產前檢查,申請日數併
  入產假計算。產假期間遇星期例假、紀念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應放假之日,均包括在內無庸扣除。
    前項女性聘雇人員工作年資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薪給照給
  ;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二日之五日期間內,擇其中之二日給予陪產
  假,期間工資照給。
十、聘雇人員結婚者,給予婚假十日,以一次給足為原則。婚假期間,薪
  給照給。
十一、聘雇人員喪假依下列規定: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子女、孫子女、
      曾孫子女、外祖父母、外孫子女、外曾祖父母、外曾孫子女、配偶
      或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喪亡
      者,給假十日。
    (二)兄弟姊妹(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及養父母所生)喪亡者,給
      予喪假三日。
      前項喪假可分次申請,但應於百日內請畢,喪假期間薪給照給。
      各單位主官(管)對「請假人與喪亡對象之關係難以認定時」得要
    求請假人提供足資證明之文件。
十二、聘雇人員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在下列
    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合計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可選擇以特別休假日抵
    充或依「勞工請假規則」工資折半發給方式辦理。如選擇以特別休假
    日抵充後不足部分,薪給照給,第三十一日至第九十日薪給折半發給
    (不列入平均工資),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薪給半數者
    ,由單位補足之。至超過九十日部分,不發薪給。
      普通傷病假超過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
    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十三、聘雇人員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
    過十四日。五日內,可選擇以特別休假日抵充或依「勞工請假規則」
    不給工資方式辦理。如選擇以特別休假日抵充後不足部分,薪給照給
    ;超過五日部分不給薪給,惟得以特別休假抵充。
十四、聘雇人員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
    ,給予公傷病假。
十五、聘雇人員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薪給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
    定之。
十六、事假、普通傷病假、公傷病假、婚假、喪假期間,除普通傷病假及
    公傷病假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外,如遇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
    之日(例假、紀念日及其他等),應不列入請假期內。
十七、聘雇人員請假時,應於事前以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疾
    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單
    位得要求聘雇人員於事後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如有虛偽情事,經查屬實
    者,其請假期間以曠職(工)論處。
十八、依行政院頒「天然災害發生時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要點」停止辦公
    或聘雇人員因居住地災害無法到職(工)者,當日薪給照給。
十九、聘雇人員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
    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
    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
    限。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十、聘雇人員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
    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
    日為限。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