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適用對象:
以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五十四年間,在臺奉派執行作戰任務被
俘歸來人員(以下簡稱被俘歸來人員),為適用範圍(執行特種任務
被俘歸來者,仍依「國軍派赴特區特種工作人員人事處理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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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作業權責:
被俘歸來人員之人事處理,由國防部人力司統一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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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實施規定:
(一)本要點,以本人返臺設籍後申請為原則,凡自第三地區或大陸
地區委託他人,或由在臺親屬代為申請者,暫不予受理。
(二)被俘歸來人員,原經「宣告死亡」者,應依當事人之陳述,經
查證屬實,即按留守業務規定,儘速通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
部留守業務署、所屬後備司令部及相關單位,註銷其死亡及撫
卹令。
(三)被俘歸來人員申辦退除時,應檢附戶口名簿、入境證影本,以
供核認。
(四)被俘歸來人如欠缺有效證明文件者,由作業權責單位,主動協
調所屬後備司令部及相關資料管理單位提供,以資辦理。
(五)被俘期間未按人事程序發布免職或停役,應依「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暨其施行細
則與「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等規定,補辦免職、停役手續
。
(六)被俘歸來人員申請辦退,悉依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及其施行細則與「常備兵補充服役規則」辦理,其作業要
領如次:
1.核予退伍,轉為預備役或除役,悉核以因停退伍或除役,並
由權責單位依有關規定,妥予輔導照顧。
2.曾追晉之官階予以註銷。
3.按被俘時階級(士兵一律按下士一級辦理),依「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核發退除給與。但曾
經資遣或早期於大陸退伍有案者,其年資不得計算。
4.依被俘歸來人員陳繳之大陸地區各級人民法院判決書、釋放
證明及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縣級以上公證單位出具之勞
改證明予以審核;經查明無損軍譽者,其被俘在監管(含服
刑、勞改)期間之年資,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返台者,
准予併計退除年資。
5.被俘歸來人員於服役期間獲頒之勳獎章,依現行標準發給獎
金。
6.被俘歸來人員之保險給付,經查證後依現行給與標準,照實
職年資核算基數發給。
7.因被俘成殘者。由人事權責單位函請三軍總醫院或國軍醫院
鑑定殘等後,送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核辦,
依「軍人撫卹條例」相關規定核發撫卹金。
8.曾核發之保險給付、撫卹金及慰問金等,不予追繳。
(七)依被俘歸來人員離開大陸時間為基準,核算被俘時間,並核發
慰助金,不分階級,被俘時間五年以下者,核發慰助金新臺幣
(下同)十萬元,超過五年者,每增一年加發二萬元,不滿一
年者以一年計,最高以核給五十萬元為限,其標準如附表一。
(八)被俘歸來人員身分經核認後,由國防部人力司將申請表(如附
表二)分送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
務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等相關單位,辦理入境手續
及退除作業。
(九)被俘歸來人員退除給與之發放,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
役給與發放作業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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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俘歸來人員退除生效日期,以入境之日為準,退除給與標準,以入
境當月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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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前已辦理退伍除役核予退除給與者,仍依八十
六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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