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在臺期間作戰被俘歸來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93年2月17日

所有條文

一、適用對象:
    以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五十四年間,在臺奉派執行作戰任務被
    俘歸來人員(以下簡稱被俘歸來人員),為適用範圍(執行特種任務
    被俘歸來者,仍依「國軍派赴特區特種工作人員人事處理規定」辦理
    )。

二、作業權責:
    被俘歸來人員之人事處理,由國防部人力司統一核辦。

三、實施規定:
    (一)本要點,以本人返臺設籍後申請為原則,凡自第三地區或大陸
          地區委託他人,或由在臺親屬代為申請者,暫不予受理。
    (二)被俘歸來人員,原經「宣告死亡」者,應依當事人之陳述,經
          查證屬實,即按留守業務規定,儘速通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
          部留守業務署、所屬後備司令部及相關單位,註銷其死亡及撫
          卹令。
    (三)被俘歸來人員申辦退除時,應檢附戶口名簿、入境證影本,以
          供核認。
    (四)被俘歸來人如欠缺有效證明文件者,由作業權責單位,主動協
          調所屬後備司令部及相關資料管理單位提供,以資辦理。
    (五)被俘期間未按人事程序發布免職或停役,應依「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暨其施行細
          則與「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等規定,補辦免職、停役手續
          。
    (六)被俘歸來人員申請辦退,悉依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及其施行細則與「常備兵補充服役規則」辦理,其作業要
          領如次:
          1.核予退伍,轉為預備役或除役,悉核以因停退伍或除役,並
            由權責單位依有關規定,妥予輔導照顧。
          2.曾追晉之官階予以註銷。
          3.按被俘時階級(士兵一律按下士一級辦理),依「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核發退除給與。但曾
            經資遣或早期於大陸退伍有案者,其年資不得計算。
          4.依被俘歸來人員陳繳之大陸地區各級人民法院判決書、釋放
            證明及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縣級以上公證單位出具之勞
            改證明予以審核;經查明無損軍譽者,其被俘在監管(含服
            刑、勞改)期間之年資,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返台者,
            准予併計退除年資。
          5.被俘歸來人員於服役期間獲頒之勳獎章,依現行標準發給獎
            金。
          6.被俘歸來人員之保險給付,經查證後依現行給與標準,照實
            職年資核算基數發給。
          7.因被俘成殘者。由人事權責單位函請三軍總醫院或國軍醫院
            鑑定殘等後,送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核辦,
            依「軍人撫卹條例」相關規定核發撫卹金。
          8.曾核發之保險給付、撫卹金及慰問金等,不予追繳。
    (七)依被俘歸來人員離開大陸時間為基準,核算被俘時間,並核發
          慰助金,不分階級,被俘時間五年以下者,核發慰助金新臺幣
          (下同)十萬元,超過五年者,每增一年加發二萬元,不滿一
          年者以一年計,最高以核給五十萬元為限,其標準如附表一。
    (八)被俘歸來人員身分經核認後,由國防部人力司將申請表(如附
          表二)分送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
          務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等相關單位,辦理入境手續
          及退除作業。
    (九)被俘歸來人員退除給與之發放,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
          役給與發放作業規定」辦理。

四、被俘歸來人員退除生效日期,以入境之日為準,退除給與標準,以入
    境當月為準。

五、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前已辦理退伍除役核予退除給與者,仍依八十
    六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本要點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