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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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上所必須控制與確保之戰術要點、軍港及軍用飛機場,稱為要塞堡
壘;要塞堡壘及其周圍之必要區域(含水域),稱為要塞堡壘地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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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塞堡壘地帶之幅員,以要塞、堡壘各據點為基點,或連結建築物各突
出部之線為基線,自此基點或基線起,至其周圍外方所定距離之範圍內
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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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塞堡壘地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陸地及水面均分為第一、第二兩區,
天空則分為禁航與限航兩區,依地形交通及居民狀況規定如左:
一、自基點或基線起至外方約四百至六百公尺以內為第一區。
二、自第一區界線起至外方約三千至四千公尺以內為第二區。
三、禁止航空器飛越地帶之上空為禁航區;限制航空器飛越地帶之上空
為限航區。在此區域內其禁航與限航之限制,得由國防部逐一加以
規定,必要時並附以地形地圖,詳確繪明其區域。
前項所列各區及其與軍港、要港、海軍防禦建築物、飛機場、空軍防禦
建築物等相關連之區域,均由國防部核定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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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禁止及限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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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區內之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非受有國防部之特別命令,不得為測量、攝影、描繪、記述及其他
關於軍事上之偵察事項。
二、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為漁獵、採藻、繫泊船隻及採掘沙土、
礦石等事項。
三、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新設或改設各種建築物、堆積物、墓墳
、窯窖、林園、牆垣、溝渠、池塘、水井及變更地面高低之工程。
四、建築物應以可燃質物為主要材料,如係不燃質物,建築之部份其高
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五、堆集物之高度,不燃質物不得超過二公尺,可燃質物不得超過四公
尺。
六、要塞司令對於本區內裝置無線電短波收音機、播音機或畜養鴿類、
犬類或施放鞭炮、煙火及其他類似事項,得加以禁止。
七、本區內禁止人民遷入居住。但要塞司令對於已居住區內及經過之人
應詳加考核,如認為確有窺察軍事之嫌疑者,得加以拘留、偵訊,
依法處理。
八、要塞司令於必要時,經呈准國防部後,得將本區內居民一部或全部
勒令遷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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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區內之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為測量、攝影、描繪、記述及其他關於
軍事上偵察事項。
二、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以可燃質物新設或改設高過六公尺以上
之建築物及變更地面高低一公尺以上之工程,以鐵筋混凝土為建築
物之部份,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堆積物之高度,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燃質物不得超過三公尺,
可燃質物不得超過六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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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第二兩區內應共同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第一區全部及第二區特別指定地區如山地或要塞獨立守備地區,非
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
二、因公出入特別指定地區者,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攜帶照相機
、武器、觀測器及危險物品。
三、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許可,外國商輪、軍艦不得通過或停泊。
四、非經國防部之許可,不得新設或變更鐵路、道路、河渠、橋樑、堤
塔、隧道、永久棧橋等工程。但交通部對於上列工程如有設施,除
緊急搶修者外,應先與國防部洽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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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航區及限航區之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外國航空器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特許,不得飛越禁航區域。
二、本國民用航空器非經國防部之特許,不得飛越禁航區域。
三、本國軍用航空器非經國防部之許可,不得飛越禁航區域。
四、外國航空器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特許,不得飛越限航區域。但在天
氣情況惡劣或黑夜使用儀器飛行時,得許其飛越。
五、本國民用航空器非經國防部之特許,不得飛越限航區域。但在天氣
情況惡劣或黑夜使用儀器飛行時,得許其飛越。
六、本國軍用航空器非經國防部之許可,不得飛限航區域。但在天氣情
況惡劣或黑夜使用儀器飛行時,得許其飛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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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用飛機場禁止牲畜侵入,對已侵入之牲畜及鳥類顯有危害飛航安全者
,得捕殺之。
軍用飛機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
之物體。
軍用飛機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權責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飛
鴿、鳥類及牲畜侵入。
前二項所稱一定距離範圍,由國防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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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用港口限制區內為發揮安全防護及武器效能所規劃之範圍,禁止採藻
、繫泊、漁獵及養殖等。
商(漁)船、漂浮器、人員及外國籍軍艦等,非經國防部同意,禁止進
入軍用港區與限制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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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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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背本法所規定禁止及限制事項,無論新設、變更、改築之房屋、倉庫
並其他之建築物或堆積物等,應限期令其拆除,如係變更地形應令其回
復原狀;倘在限期內不能完全除去回復原狀或其所施方法不適合時,要
塞司令部得逕自執行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之,其費用由違背者擔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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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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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十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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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第七條第三款、第六款之規定者,其懲罰辦法由國防部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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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第四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或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六條第二款至第
四款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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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第一款或第六條第二款或第七條第一款、第二
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者,並得沒收其器具、底片、底稿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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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損或移動要塞堡壘地帶區內所設各種標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損或移動要塞堡壘地帶區內所設各種標識者不罰。但得責令賠
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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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所處罰鍰經限期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本法修正施行前,於軍用飛機場四周一定距離範圍內已設之鴿舍,由權
責機關會同警察機關,令其所有人限期遷移,並由權責機關給予補償;
屆期不遷移者,強制拆除,不予補償,並依前項規定處罰。
前項拆遷補償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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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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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決定建設要塞、堡壘之地區,在未建設之前,亦得公告適用本法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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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禁止及限制事項,國防部得斟酌情形,就某區域內解除或緩行其
全部或一部。但應於顯著地點公告週知;以後遇有變更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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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時要塞司令按情勢之必要,得於要塞地帶內勒令除去建築、堆積、種
植諸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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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本法之要塞、堡壘,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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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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