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規費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條文關聯

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其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繳費義務人不能於規定期
限內繳納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於繳納期限內,向徵收機關申
請核准,分二期至六期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前項一定數額,由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規費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
納之日止,依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繳費義務人對核准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規費,未如期繳納者,徵收機
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規費,發單
通知繳費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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