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間參與政府廳舍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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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訂定依據。

主辦機關為接管營運政府廳舍設施,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屬機關
(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為接管人。
主辦機關為前項委任或委託時,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
刊登政府公報。
主辦機關非自任接管人者,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由雙方另訂契
約約定之。
〔立法理由〕
一、主辦機關接管營運態樣、委任或委託公告及權利義務約定。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辦理委任或委託,
    應公告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並刊登政府公報。
三、為使主辦機關與委任或委託接管人間之權利義務明確,明定雙方權利
    義務,另訂契約約定。
四、第一項所稱團體,指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民間團體。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接管營運時,應作成接管營運
處分書(以下簡稱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副知融
資機構、保證人、受委任或委託之接管人及政府有關機關,並公開於主辦
機關網站:
一、民間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接管營運標的、事由及依據。
三、接管營運項目及範圍。
四、接管人名稱及地址。
五、接管人權限。
六、接管營運起始日及期間。
七、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處分書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八、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期間,必要時,得展延之。其通知及公開準用前
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處分書內容、通知及公開事項。
二、為保障人民權益落實政府資訊主動公開,主辦機關辦理政府廳舍設施
    接管營運時,應作成處分書,載明相關事項,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
    並於主辦機關網站公開。
三、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六條規定,明定接管營運處分之書面通知,
    應同時副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有關機關。
四、第一項第六款之接管營運期間,倘無具體日期,得敘明成就條件。
五、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
    項︰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
    受理機關。爰第一項第七款明定民間機構如不服處分,得依法提起訴
    願。

受接管營運標的之營運權、財產管理權及民間機構因履行投資契約之相關
權利義務,自接管營運起始日起,由接管人代為行使。
〔立法理由〕
接管營運權責範圍及行使日。

民間機構受接管營運標的,其危險負擔不因接管而移轉於接管人。
民間機構受接管營運前,因履行投資契約或接管營運標的所發生之債務,
除法律或投資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民間機構負責處理。
〔立法理由〕
一、接管營運標的危險負擔及受接管前民間機構債務責任歸屬。
二、第一項所稱危險負擔,依民事法係標的物毀損滅失之責任,基於不可
    抗力或天災發生時,標的物毀損滅失無可歸責性,參考內政部九十五
    年十一月七日發布施行之民間參與社會福利設施及營建相關公共建設
    強制接管營運辦法(以下簡稱社福接管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
    定第一項。
三、接管營運目的,係為確保公共建設維持服務不中斷,接管人接管營運
    標的之營運權、財產管理權及民間機構因履行投資契約之相關權利義
    務,並不包括民間機構之債務(如抵押貸款),參考社福接管辦法第
    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二項。

接管人為執行接管營運任務,得組成接管小組,並得聘請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必要時,亦得指派或聘用人員,
以達成接管營運目的。
〔立法理由〕
得組成接管小組及聘請專業人員協助接管營運。

處分書送達民間機構後,自接管營運起始日起,民間機構應指定專人,依
主辦機關所定期限將受接管營運範圍內相關圖說、文件及移交細目清單移
交接管人。
民間機構逾期未依前項辦理者,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移交細目清單。
主辦機關非自任接管人者,前二項移交細目清單,接管人應報主辦機關備
查。
民間機構就第一項移交之資料,不得有虛偽、隱匿或毀損之情事,並應將
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接管人。
民間機構及其人員對接管人就第一項有關事項之查詢,不得拒絕答覆或為
虛偽陳述。
〔立法理由〕
一、處分書送達後,民間機構應依限移交相關圖說文件及製作移交細目清
    單事宜。
二、為使接管營運作業順遂,須請民間機構將相關圖說及文件(包括資產
    設備清單、軟硬體設施設備管線圖說、人事資料、業務資料、財務報
    表、帳冊、採購相關文件、接管人行使職權必要之內部資訊權限密碼
    及其他主辦機關認有必要文件)移交接管人,並製作移交細目清單。
三、主辦機關非自任接管人者,接管人應將移交細目清單報主辦機關備查
    ,俾利監督。
四、民間機構及其人員有資料移交、債權債務告知及答覆義務。

處分書送達民間機構後,民間機構及其人員對接管人就接管營運之處置應
配合辦理,並應受接管人指揮;其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或審計
委員會之職權行使及決議內容,不得妨礙接管人就接管營運之處置或指揮
。
民間機構就受接管營運標的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及其他相關會議,應於七
日前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其他有關資料通知接管人參加。民間機構
並應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提供接管人。
〔立法理由〕
一、民間機構及其人員應配合接管人接管營運事項。
二、為避免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或審計委員行使職權及決議內
    容妨礙接管營運作業,參考交通部一百年九月二日公布施行之民間參
    與交通建設接管營運辦法第五條及第十條規定訂定。

接管營運期間,因執行接管營運所生之費用,應由民間機構負擔。
接管營運期間之營運收入,由接管人管理,並支應下列費用:
一、接管人因執行接管營運任務所生費用,包含:
  (一)履行投資契約、經常性費用及員工薪資等維持營運必要之費用。
  (二)增設、改良、購置、修繕或汰換資產設備等之支出。
  (三)接管人維持營運不中斷所為必要處置之支出。
  (四)其他因營運所生之費用、稅捐等。
二、接管人及第六條人員之報酬、薪資或相關費用。
接管營運期間營運收入不足支付前項費用,得先由接管人代墊,再由民間
機構償還。
接管人得於金融機構以接管人名義開立專戶,並將接管營運期間之營運收
入存入該專戶。
〔立法理由〕
接管營運期間費用負擔及收入支應。

接管人非主辦機關自任者,除應定期向主辦機關陳報接管業務狀況外,為
下列處置時,應報經主辦機關核准:
一、重要人事之任免。
二、增設、改良、購置、修繕或汰換資產設備。
三、其他主辦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接管人非主辦機關自任者,發現民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應即報請主辦機關採取適當措施:
一、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
二、違反投資契約或其他相關契約。
三、對接管人所提意見或所為處置未配合辦理。
四、其他有損民間機構本身權益或公共利益行為。
〔立法理由〕
接管人應報主辦機關事。

主辦機關接管營運設施之一部者,就該接管部分與未受接管部分之資產及
營運之配合,及因配合所生費用之分攤比例,由接管人與民間機構協議。
前項協議不成由主辦機關裁決之。民間機構如不服處分,得依法提起訴願
。
〔立法理由〕
接管營運設施一部者,其費用分攤、爭議處理及救濟途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關得終止接管營運:
一、接管營運事由已消滅。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接管營運目的。
三、有事實足認已無接管營運必要。
主辦機關終止接管營運,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副知融
資機構、保證人、委任或委託之接管人及政府有關機關,並公開於主辦機
關網站:
一、民間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終止接管營運事由及依據。
三、終止接管營運標的及範圍。
四、終止接管營運日期。
五、其他必要事項。
〔立法理由〕
終止接管營運情形、應載明事項、通知及公開事宜。

終止接管營運後,接管人應就接管營運標的之財產進行結算,製作結算報
告書,並經會計師簽證。
接管人非主辦機關自任者,前項結算報告書及接管營運事項相關資料,應
移交主辦機關。
主辦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將前二項相關資料,移交民間機構。
〔立法理由〕
接管營運終止後應辦理事項。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