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政部優質酒類認證評審基準-水果再製酒類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所有條文

1.本基準適用於經財政部許可設立之業者自行產製並經完整包裝之水果再
  製酒類產品。認證業者及認證產品應符合相關法規及財政部優質酒類認
  證評審基準-共通規範,並應符合本基準之規定。

2.水果再製酒類應以食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水果或其衍
  生產品,調製而成之含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2%(20g/L)者
  。所稱釀造酒,指以水果、糧穀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料
  ,經糖化或不經糖化、酒精發酵等製程而得之含酒精飲料;所稱蒸餾酒
  ,指以水果、糧穀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料,經糖化或不
  經糖化、酒精發酵等製程,再經蒸餾而得之含酒精飲料。

3.水果再製酒類之副原料,指主原料及酒類中添加物以外之構成成品之次
  要原料,如水果、果汁或糖等。

4.水果再製酒類產製工廠應具備下列生產設備:
4.1 貯存設備。
4.2 空瓶或空內包裝容器清潔設備。
4.3 勾兌調和設備。
4.4 充填包裝設備。
4.5 批號印製設備。
4.6 燈光透視檢查設備或液位及異物檢測設施(透明容器必備)。

5.水果再製酒類產製工廠,除前點規定之生產設備外,視實際需要具備下
  列設備:
5.1 原料前處理設備,包括原料洗滌、破碎或壓濾等設備。
5.2 殺菌設備。
5.3 輸送設備。
5.4 發酵設備。
5.5 蒸餾設備。
5.6 過濾設備。
5.7 浸漬設備。
5.8 管路清洗設備(CIP)。
5.9 其他設備。

6.水果再製酒類成品之檢驗項目中,應逐批進行感官品評、異物、酒精度
  (乙醇)、總酸度等檢驗項目並記錄之;及每年至少檢驗一次第 7點所
  列項目(防腐劑視需要),並記錄之。外購基酒應有來源證明,並確認
  品質符合酒類衛生標準,及檢附財政部公告認可實驗室之檢驗合格文件
  ;若為食用酒精,其品質應符合CNS 15351食用酒精國家標準。

7.水果再製酒類成品之檢驗項目、方法及標準如下:
  ┌───┬──────────────┬────┬─────┐
  │項  目│方                        法│標    準│備註      │
  ├───┼──────────────┼────┼─────┤
  │外觀  │感官品評                    │符合廠內│          │
  │      │                            │規格    │          │
  ├───┼──────────────┼────┼─────┤
  │風味  │感官品評                    │符合廠內│          │
  │      │                            │規格    │          │
  ├───┼──────────────┼────┼─────┤
  │異物  │依據CNS 5629 N6120食品檢驗法│不得檢出│          │
  │      │-異物之檢查                │        │          │
  ├───┼──────────────┼────┼─────┤
  │酒精度│1.依據酒類中乙醇之檢驗方法-│符合包裝│檢驗結果有│
  │(乙醇│  92年 7月23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標示酒精│分歧時,依│
  │)(%│  授食字第0929214397號公告  │度 ±1度 │據99年1月1│
  │(v/v │2.依據酒類中乙醇檢驗方法(二│        │16日財政部│
  │))  │  )-99年11月16日財政部台財│        │台財庫字第│
  │      │  庫字第 09903520960號、行政│        │0990352096│
  │      │  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9919039│        │0 號、行政│
  │      │  25號令                    │        │院衛生署署│
  │      │                            │        │授食字第09│
  │      │                            │        │91903925號│
  │      │                            │        │令,以酒類│
  │      │                            │        │中乙醇檢驗│
  │      │                            │        │方法(二)│
  │      │                            │        │中之比重瓶│
  │      │                            │        │法為準    │
  ├───┼──────────────┼────┼─────┤
  │抽出物│依據 CNS 14852 N6378酒類檢驗│不低於20│          │
  │含量(│法-固形物之測定            │        │          │
  │g/L) │                            │        │          │
  ├───┼──────────────┼────┼─────┤
  │甲醇  │1.依據酒類中甲醇之檢驗方法(│依其使用│          │
  │(mg/L│  分光光度法)-92年 7月23日│基酒在酒│          │
  │,以純│  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929│類衛生標│          │
  │乙醇計│  214397號公告              │準之規定│          │
  │)    │2.依據酒類中甲醇之檢驗方法(│        │          │
  │      │  氣相層析法)-92年 7月23行│        │          │
  │      │  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92921│        │          │
  │      │  4397號公告                │        │          │
  ├───┼──────────────┼────┼─────┤
  │鉛    │1.依據酒類中鉛之檢驗方法-91│0.3 以下│          │
  │(mg/L│  年12月18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        │          │
  │)    │  藥檢字第0910078884號公告  │        │          │
  │      │2.依據酒類中鉛之檢驗方法(二│        │          │
  │      │  )-94年9月7日行政院衛生署│        │          │
  │      │  署授食字第0949426262號公告│        │          │
  ├───┼──────────────┼────┼─────┤
  │總酸度│依 CNS 14850 N6376酒類檢驗法│符合廠內│          │
  │(g/L │-總酸度及揮發性酸度之測定  │規格    │          │
  │)    │                            │        │          │
  ├───┼──────────────┼────┼─────┤
  │防腐劑│依據酒類中苯甲酸及己二烯酸之│依其使用│同一酒品混│
  │(g/L │檢驗方法-98年 5月27日財政部│基酒在酒│合使用防腐│
  │)    │台財庫字第 09803510360號、行│類衛生標│劑時,各防│
  │      │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9818001│準之規定│腐劑殘留量│
  │      │60號令                      │        │除以其限量│
  │      │                            │        │標準所得之│
  │      │                            │        │數值總和不│
  │      │                            │        │得大於 1  │
  ├───┼──────────────┼────┼─────┤
  │二氧化│1.依據酒類中二氧化硫之檢驗方│依其使用│          │
  │硫(g/│  法(一)-101年 7月9日財政│基酒在酒│          │
  │L)   │  部台財庫字第 10103664810號│類衛生標│          │
  │      │  、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準之規定│          │
  │      │  10039470號令              │        │          │
  │      │2.依據酒類中二氧化硫之檢驗方│        │          │
  │      │  法(二)-96年5月4日財政部│        │          │
  │      │  台財庫字第 09603505711號、│        │          │
  │      │  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961│        │          │
  │      │  800102號令                │        │          │
  └───┴──────────────┴────┴─────┘

8.水果再製酒類製造業者應有專人曾經參加政府認可之訓練機構所舉辦之
  食品或酒品衛生管理講習班至少14小時以上,且近3年內至少有4小時以
  上受訓紀錄,以及食品或酒品檢驗(應能涵蓋第 6點規定應逐批檢驗之
  項目)相關講習班,並領有結業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