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辦理外國香菸、葡萄酒(wine)、啤酒進口申請作業一般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6月29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規定所稱「外國」係指美國及經我國政府宣佈可同等比照適用中美
    菸酒協議內容之第三國而言。
二、凡在外國生產之香菸、葡萄酒(wine)、啤酒在臺灣之進口商(以下
    簡稱申請商)均可檢附所欲申請進口商品之報價等資料向臺灣省菸酒
    公賣局(以下簡稱本局)申請進口。
三、申請商所需填送之空白申請書表一式三份可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
四、申請商應填妥申請書表後連同(1)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2) 最
    近一期營業稅繳交稅款收據影本乙份、(3) 報價單三份、(4) 原產地
    證明書。乙份逕送本局營業組,收件後給予收據(本條(1)(2)項請攜
    帶證件正本以便核對)。
五、本局於收件後三個工作天內經審查合格者,核准申請書。進口商於通
    關前完成繳交公賣利益及進口文件審核程序後,本局核發輸入准許證
    及免稅函,憑向海關辦理通關提貨。
六、申請商應繳之公賣利益應於商品進口時,檢附進口發票二份至本局財
    務組以現金或臺灣銀行本票繳清,有關簽證、結匯通關手續及其他一
    切進口等有關費用,均由申請商自行辦理及繳付。
七、申請商應繳公賣利益計算如下:
(一)香菸:每壹仟支新臺幣830 元。
(二)葡萄酒(wine):每公升新臺幣119 元。
(三)涼酒(wine cooler): 每公升新臺幣45元。
(四)啤酒:每公升新臺幣30元。
八、申請商應在零售商正式販號賣商品前十日內向本局申報零售價格。嗣
    後價格若有變動,亦應於十日內向本局申報。零售商之零售利潤不得
    高於零售價格之百分之二十。
九、
(一)進口菸酒應加印(貼)公賣局之專賣憑證,「專賣憑證」之樣張由
      本局提供予申請商轉交原製造廠印製逐包(瓶)加印(貼),並應
      於產品外包裝上標示。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以下簡稱專
      賣條例)之規定,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
      轉讓。如有違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仟元以
      下罰金,同時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之罰鍰。外國菸酒供應商
      不得將專賣憑證加貼(印)在非經輸入許可證核准裝運之菸酒上,
      如有違法,依專賣條例規定處罰,並停止該品牌進口六個月。
(二)每包香菸應有健康警語,以中文標示於包裝正面,其內容,字體大
      小,字體規格,文句應與現行公賣局之健康警語相同。並依商品標
      示法、菸害防制法規定,於包裝上標示出品日期、有效期限及尼古
      丁、焦油含量。
(三)啤酒之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應標示於容器底部。
(四)葡萄酒及涼酒(wine cooler) 之成分應以中文標示,並載明該產
      品成份符合生產國(地)當地法令規定。
十、申請商以不公開方式向財政部申報各階段市場之售價加符合營業稅法
    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規定,得免徵營業稅。
十一、申請商在各地設置菸酒倉庫,應函報本局當地分局備查,當地分局
    並得派員抽查。
    報關查驗項目:
(一)原產地證明書(由原產地國政府或商會出具,惟英國蘇格蘭威士忌
      限由英國海關發行之C&E94J原產地證明書)。
(二)商品標示:
    1.香菸:中文警語,包裝日期及尼古丁、焦油含量。
    2.啤酒:產品日期。
    3.葡萄酒及 WINE COOLER:商品成份。
    4.烈酒:產品類型、酒精含量、淨量、產品裝瓶者、進口商名稱。
    以上包裝日期及產品日期如以工業製造代碼標示者,須附代碼要點說
    明書。
(三)專賣憑證:
    1.進口菸酒應逐包(瓶)印(貼)公賣局之專賣憑證。
    2.香菸之專賣憑證須由國外原製造廠逐包加印(貼)
      於外包裝透明玻璃紙內包裝盒上,中文警語須依經濟部公告原則,
      由國外原製造廠逐包直接印製於外包裝透明玻璃內包裝盒正面,尼
      古丁及焦油含量須依衛生署規定由國外原製造廠逐包直接印製於外
      包裝透明玻璃紙內包裝盒側面淺色部位。
(四)輸入准許證:由公賣局核發,並載有「已繳公賣利益」字樣之進口
      菸酒品名與數量。
      上述項目經查驗貨驗貨證相符後,始可通關放行。
十二、申請商申請辦理菸酒進口時,應確實遵守本規定及現行一切有關外
    匯、貿易管理、菸酒專賣法令及其他相關之規定,如有不符而使本局
    遭致任何損失,申請商應負完全賠償責任,不得異議。
十三、進口商品由申請商依有關法令報關,本局並委託財政部所屬主管單
    位查驗商品是否符合下列文件。以完成通關手續:
(一)提呈於本局之報價單;
(二)依本規定第九條加印(貼)之專賣憑證及商品標示;
(三)提呈於本局之原產地國證明。
十四、進口商品經保險公司所指定之公證行證明受損致不能使用者,申請
    商應將有問題之商品交由本局處理,並完全負擔該商品運交本局前所
    應支付之一切費用及稅捐。本局自收受該問題商品之日起憑受損公證
    報告及申請商之收款收據以現金或銀行本票退回該商品之公賣利益。
十五、申請商辦理菸酒之經銷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進口香菸之樣品應以單支分發。
(二)申請商僅得於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批發商、經銷商及零售商之營
      業處所,以展示、掛招牌、張貼海報、贈送樣品或贈品、分發說明
      書及品嚐之方式促銷其商品。
(三)申請商應於特別促銷活動三十日前向本局報備。
(四)啤酒及葡萄酒之廣告,得刊登於報紙及雜誌。
(五)香菸之廣告於刊登前應向本局申請備查,每年每製造廠僅得在雜誌
      上刊登120 則為限。
(六)其他依中央法令規定得以辦理之廣告事項。
十六、申請商得向經銷商、批發商或領有公賣局零售執照之零售商銷售其
    商品。
十七、除另有規定外,申請商有下列各款情事經書面警告仍未在規定期限
    內改正或停止者,其處罰如下:
(一)申請商將進口商品批售給未經公賣局許可之零售商或自行銷售,經
      本局第一次查獲者,得停止該品牌菸酒進口三個月;第二次查獲者
      ,得停止該品牌申請進口資格。
(二)違反第六條之規定逾一個月未辦理者,視同申請商放棄該商品,任
      由本局或有關機關處理。
(三)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二)、(三)、(四)款、第十條或第十
      一條規定之一者,本局得停止該品牌進口六個月,如再違反者,本
      局得取消該商品申請進口之權利。
十八、本規定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參酌有關菸酒諮商會議雙方協議事項
    補充或修正之。
十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