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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八八號解釋,建立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包
    作業營業人因買受人事由無法收回價款,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
    營業稅案件之一致性處理原則,特訂定本要點。

二、適用行業與條件如下:
  (一)適用行業
        前揭司法院解釋考量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
        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包作業營業人,其
        完成之工作物如為不動產,該工作物之所有權原則上由定作人原
        始取得,包作業營業人不能透過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確保其
        報酬債權,故本要點適用行業以包作業營業人為限。
  (二)適用條件
        包作業營業人承包工程已依上開時限表規定時限開立銷售憑證及
        報繳營業稅,嗣買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無法收回價款,得依本
        要點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
        1.買受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
          致應收款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2.應收款有逾期二年,經營業人催收,未能收取者。

三、包作業營業人得退還或留抵應納營業稅之計算,係按其未收回價款之
    銷項稅額,於扣減同一工程進貨時已扣抵進項稅額與已收回價款銷項
    稅額二者之差額(如已收回價款銷項稅額大於進貨已扣抵進項稅額者
    ,其扣減數為零)後,按其餘額准予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
    前項計算公式如下:
  (一)同一工程已收回價款銷項稅額大於進貨已扣抵進項稅額者:得申
        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未收回價款之銷項稅額。
  (二)同一工程已收回價款銷項稅額小於進貨已扣抵進項稅額者:得申
        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未收回價款之銷項稅額-(進
        貨已扣抵進項稅額-已收回價款銷項稅額)。

四、包作業營業人有第二點第二款事由,應於下列期限內申請辦理:
  (一)因第二點第二款第一目事由者:以事實發生並已取具相關證明文
        件之翌日起算十年。
  (二)因第二點第二款第二目事由者:以該應收款逾期屆滿二年(原應
        行償還之翌日起算屆滿二年)之翌日起算十年。

五、包作業營業人申請時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相關之證明文件。
  (三)已填妥之「營業人取得進項稅額憑證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明細表
        (表一)」及「營業人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計算表
        (表二)」。
  (四)上開表一所列已申報扣抵之進項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及表二所列
        已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
  (五)買賣雙方之工程合約書。
  (六)承包本工程成本費用分析表。
    前項第二款證明文件如下:
  (一)買受人倒閉、逃匿,致應收款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認定,除
        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外,並應取得下列相關證明文
        件:
        1.買受人為營業人者,存證信函應書有該買受人倒閉或他遷不明
          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即催收日於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地址
          );其與買受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營業人應提出買受人另
          有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買受人為個人並已行方不明者,
          應有戶政機關發給之買受人戶籍謄本或證明。
        2.買受人居住國外者,應取得買受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買受人
          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
          、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或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
          買受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或其他足以證明
          買受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
        3.買受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取得買受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買
          受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行政院大陸
          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
          或團體驗證屬實,或其他足資證明買受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
          證明文件。
  (二)買受人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應收款之一部
        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應檢具下列證明文件:
        1.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
          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
          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
        2.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
        3.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買受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4.屬買受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
          完結之相關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
          證或證明。
  (三)應收款逾期二年,經營業人催收後,未能收取者,應檢具下列證
        明文件:
        1.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信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
          證信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
          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
        2.買受人居住國外或大陸地區,經催收取具已送達之存證信函或
          其他證明文件者,應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佐證買受人確實地址
          。

六、主管稽徵機關收到包作業營業人申請書後,應就下列事項查調審核:
  (一)申請書表及附件是否齊全。
  (二)申請期限是否符合第四點規定之期限。
  (三)證明文件是否符合第五點第二項應備文件之規定,並依下列規定
        辦理:
        1.買受人確實營業地址與營業登記地址不符者,應查明營業人所
          提出買受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是否屬實。
        2.買受人為個人者,應查對戶籍資料憑以認定。
        3.查對買受人營業稅稅籍主檔異動事項為「一般註銷」、「廢止
          (撤銷)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尚有違欠暫緩註
          銷」、「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
          記」及「申請註銷(尚待決清算完結)」或公司或商業登記主
          管機關於商工登記資料公示公司狀況或現況為「解散」、「廢
          止」「撤銷」、「破產」、「歇業」,致無從行使催收者,可
          認定為買受人有倒閉、逃匿之情事。
  (四)依營業人檢附之表一、表二,以統一發票字軌號碼查調營業稅進
        銷項憑證檔(程式: BLM320W),核對其填寫之進、銷項發票銷
        售額及稅額是否與電腦檔案相符。
  (五)查明確認營業人有否漏填報與本工程有關之進項憑證,致虛增退
        稅額或留抵應納營業稅額、表一相關進項憑證是否確為該工程所
        使用及所列( C欄)之比例是否屬實。必要時,限期請營業人提
        示承包工程之相關帳簿憑證(如已完工程或未完工程明細表、工
        程成本分析表、材料耗用分析表),俾憑認定。

七、經主管稽徵機關審查核准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者,除發文函
    復營業人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於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建
    檔(程式: BGM121W)註記及通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承辦單位:
  (一)依表二之「本工程得申請退還或留抵之銷售額」( L欄)及「本
        工程得申請退還或留抵之稅額」( M欄)製作核定更正單,核減
        營業人原申報該筆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及稅額,並辦理退稅或轉留
        抵應納營業稅作業。
  (二)營業人已開立之統一發票(詳表二已開立統一發票欄),買受人
        如為國內營業人,應通報買受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其是否
        提出扣抵;倘買受人已申報扣抵,應補徵該已扣抵之稅額,補徵
        之金額以營業人已退還或留抵之營業稅額(即表二之 M欄)為限
        。
  (三)營業人嗣後有收回應收款且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則買受人得依
        法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