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立法理由〕 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第一項)社區
大學學員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
由社區大學發給學習證明;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者,得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發給學習證書。(第二項)前項發給學習證書之條件、程
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準則之授權
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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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習證明:指社區大學學員(以下簡稱學員)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
由社區大學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發給之學習成就證明
文件。
二、學習證書:指學員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並取得學習證明者,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準則規定,發給達一定學分之學習成
就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
主管機關)得自行設立社區大學,或委託依法設立或立案之公益社團
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辦理之。一百零七年度全國社區大學計有八十
七所,其經營主體依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期程,而有異動之情形,且經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統計處統計一年約有四十萬人次之社區大學
學員(以下簡稱學員)就讀,並已設立一千個以上之分校、分班及教
學據點,顯示全國社區大學之影響人數及範圍廣泛。為使地方主管機
關、辦理社區大學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學校、學員及一般民
眾了解學習證書發給之流程,並使地方主管機關發給學習證書時有一
致之計算基準。爰明定本準則所稱「學習證明」及「學習證書」。
二、目前地方主管機關所制(訂)定之社區大學自治法規有關社區大學發
給學習成就證明文件者,其態樣多元,如學分證明、研習證明書、課
程修習證明書或學程證明等,惟基於申請學習證書過程順利之考量,
爰有明定學習成就證明文件之必要。另現行各社區大學課程開設之型
態多元,可概分為學分制及非學分制,二者均得發給學習成就證明文
件,惟僅有修習學分制課程取得之學習成就證明文件,得依本準則規
定申請學習證書,爰於第一款明定。另本準則並未限縮地方主管機關
發給學習證明之態樣,自得依其各該自治法規辦理。
三、社區大學之課程模式多元,本部尊重地方主管機關因地制宜之開課需
求,惟學員如有學習證書之需求,仍應依本準則規定申請,爰於第二
款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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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學習證書之課程,應採學分制,每一學分至少修習十八小時,並由社
區大學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發給學習證明。
前項課程,得包括參與社區大學辦理之社團、工作坊、論壇、志工服務、
專題式學習、行動學習或其他多元學習活動。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參考非正規教育學習成就認證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及現行社區大學實務之作法,並考量社區大學鼓勵發展非課堂形式的
學習活動,例如專題式學習、行動學習,肯定學員透過公共服務、自
主學習、田野調查、做中學等學習方式所獲致的學習成效,此類學習
著重學員之學習歷程,爰明定取得本準則學習證明或學習證書之課程
應採學分制,每一學分至少修習十八小時,並由社區大學依地方主管
機關規定發給學習證明。至非採學分制之社區大學課程或活動,學員
仍得依地方主管機關或社區大學規定,申請學習證明,惟不得依本準
則規定申請學習證書。
二、第二項,為體現社區大學辦學精神,明定社區大學課程,得包括學員
參與社區大學自主性社團、公共服務學習及各類符合社區大學辦學宗
旨之工作坊、論壇等相關多元學習活動時數;另各社區大學依辦學宗
旨或特色所規劃推動之微學分課程,其學員亦得依本準則規定,修滿
相關課程累積達一定時數及學分數,申請發給學習證明或學習證書。
又學員參與本項所定多元學習活動得轉換之學分數由各社區大學依其
規定或地方主管機關所定之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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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員申請取得學習證明者,其師資、課程、學分採計基準及其他相關條件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於保障社區大學辦學自主之原則,於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訂定之自治法規定之。
〔立法理由〕 參酌社區大學現行實務運作情形,學員取得學習證明達一定程度者,得依
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定,由社區大學發給學習證明;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
度者,得由地方主管機關發給學習證書,惟考量社區大學行政人力有限,
且並非全部學員皆有取得學習證書之需求,爰明定學習證書採學員申請制
,並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準則規定發給學習證書,俾利實務運作。另敘明
與學員取得學習證明有關之師資、課程、學分採計基準及其他相關條件,
係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自治法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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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證書分為下列三類:
一、學群證書:指學員修習展現特定能力或專業知識之性質相近組合課程
,取得十六學分以上之學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二、領域證書:指學員修習展現特定能力或專業知識之領域課程,取得三
十二學分以上之學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三、畢業證書:指學員修習不同類別課程,取得一百二十八學分以上之學
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立法理由〕 一、明定社區大學學習證書種類及發給條件。
二、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社區大學係以「提升人民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
事務參與能力、協助推動地方公共事務、強化在地認同及地方創生、
培育地方人才、發展地方文化、地方知識學及促進社區永續發展」為
宗旨之終身學習機構,為引導地方主管機關及其所轄社區大學辦學落
實前揭辦學目的,明定社區大學習證書分三類別,三類證書皆應取得
一定程度之學習證明(學習證明學員取得之學分數),始得發給學習
證書:
(一)第一款:經查,雖有部分地方主管機關及社區大學有推行學程課
程(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等;另臺南市訂有發給學程證書之
規定),惟現行社區大學大多以學群開設課程,例如人文科學群
、運動舞蹈群、資訊科技群、生活應用群等,有別於大學之學程
制度,又學群所指範圍較學程小。是以,基於社區大學實務現況
、便於社區大學課程開設,及與大學之學程區隔之考量,明定發
給學群證書之規定。又學群證書係指學員修習展現特定能力或專
業知識之組合課程,取得學習證明達十六學分以上所發給之證書
。所稱「組合課程」係參採現行地方主管機關訂定社區大學課程
之相關規定及社區大學現行課程實務運作,用以指稱為培養現代
公民素養,規劃社區大學課程朝向系統化方向發展,爰將部分課
程進行設計及組合,提供學員修習。
(二)第二款:為引導學員關心、參與公共事務,鼓勵各社區大學發展
地方學及參與公共事務,經參酌實務現場建議,爰明定領域證書
係指學員修習展現特定能力或專業知識之領域課程,取得學習證
明達三十二學分以上所發給之證書。又,所涵納之組合課程數量
、範圍更為廣泛,且其課程結構更具有架構及系統化,以能展現
學員修習課程後特定能力或專業知識素養。
(三)第三款:
1.參酌現行多數地方主管機關以一百二十八學分作為修畢社區大
學階段性課程之課程學分數,並發給結業證書或畢業證書,如
新北市、臺南市、臺中市、高雄市、苗栗縣、彰化縣、嘉義市
、基隆市、宜蘭縣等。衡酌本條例將社區大學定位為終身學習
機構,並定有完整之規範,學員修習不同類別課程,取得學習
證明達一百二十八學分以上所發給之學習證書,統稱為「畢業
證書」。又本款所定應修習「不同類別」之課程,係考量部分
學員如連續並重複修習同一門課程,修習完竣且符合地方主管
機關之規定,即可取得學習證明之情況,有違本條例鼓勵學員
選讀多元化之課程及進行終身學習之立法目的。爰明定取得畢
業證書至少應達一百二十八學分之門檻。
2.又本準則所稱畢業證書尚非依學位授予法取得之畢業證書,二
者雖使用相同用語,惟仍能明確區分。本準則所稱「畢業證書
」,係指社區大學學員修習社區大學不同類別課程,取得一百
二十八學分以上之學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與學位授予法之「
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等名稱及規範不同;另衡酌本條例
於一百零七年公布後,將社區大學定位為終身學習機構,與高
等教育機構有別,尚不至發生混淆;又本準則業明定畢業證書
之發給機關係地方主管機關,而學位授予法第三條第一項明定
由專科學校或大學發給。爰明定學員取得一百二十八學分以上
所申請之學習證書稱為「畢業證書」,以促進終身與多元學習
並鼓勵民眾主動積極求學。
三、各類證書之發給皆為體現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之社區大學辦學宗旨及將
社區大學定位為終身學習機構之意旨;惟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社區大學之健全發展,應就社
區大學之設立、委託條件、方式、期限與續約資格、場地、校務運作
、組織、師資及其培訓、課程、招生、收費退費、補助、獎勵、學習
證明及證書發給、評鑑、終止委託、審議會之設置及其他相關事項訂
定自治法規。」地方主管機關仍得因地制宜,就其地方發展需求,訂
定各類學習證書所應達成之其他相關要件,以完整呈現學員於社區大
學進行之學習歷程與學習成就。另本準則並無限縮本條各款證書之採
計方式,可予以累計或分別採計,俾利提供學員申請不同證書之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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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員申請學習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符合前條各款規定之學習證明
及其他資料,向任一就讀之社區大學提出。
前項學習證明,包括同一直轄市、縣(市)不同社區大學,或跨直轄市、
縣(市)不同社區大學所發給之學習證明。
學員修習同一課程取得之學習證明申請同類學習證書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申請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學員姓名。
二、學習證書種類。
三、課程名稱、學分數及開設課程之社區大學。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社區大學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彙整列冊及提供意見,送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為使地方主管機關及學員了解學習證書之申請機關、方式、
規定及申請書應包括事項,以及學員如有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不
同社區大學,或跨直轄市、縣(市)不同社區大學就讀之情形。學員
申請學習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符合第五條各款規定之學習證
明及其他資料,如學員修業報告、成果發表紀錄等(由地方主管機關
審酌其發展需求自行定之),向任一就讀之社區大學提出。又本項所
稱「學員」,包括曾經就讀社區大學之學員或現正就讀社區大學之學
員。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所定之學習證明,得包括不同社區大學所發給之學
習證明。
三、第三項,明定學員修習同一課程取得之學習證明以申請一次為限,以
避免學員持相同課程之學習證明向不同地方主管機關重複申請學習證
書,失去學習證書發給之原意。
四、第四項,明定學員填具申請書應包括之事項。
五、第五項,明定社區大學受理申請後,彙整及提供意見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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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收受前條第四項資料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
審查,並於核定後,以書面通知社區大學轉知學員;審核通過者,發給學
習證書。
前條申請學習證書之程序及前項審查基準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考量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大學業務或審查社區大學開設課
程之方式、辦理效益及效率不一,又為避免學習證書之審查作業造成
地方主管機關負擔,爰明定三個月之審查作業時程,並於核定後,以
書面通知社區大學轉知學員審核結果,審核通過者,發給學習證書。
二、第二項,
明定第六條申請學習證書之程序及第一項之審查基準與其他相關事項
之規定,由直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訂定自治法規規
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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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名稱。
二、學習證書字號及發給日期。
三、學員姓名。
四、學員出生年月日。
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六、學習證書類別。
七、修習學分總數。
〔立法理由〕 明定社區大學學習證書應記載事項,以利學員學習證書之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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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鼓勵學員終身學習,得公開頒給學習證書並
表揚;對於服務優良、推動學員學習成就累積績效卓著之社區大學,得予
獎勵。
〔立法理由〕 一、為引導、激勵學員進行終身學習、提升其申請學習證書之意願,及鼓
勵社區大學協助推動學員學習成就累計證明及證書發給制度,爰明定
地方主管機關發給學習證書得予公開頒給並表揚,對於服務優良、推
動學員學習成就累積績效卓著之社區大學得予獎勵之規定。
二、另對於服務優良及推動學員學習成就累積績效卓著社區大學之認定標
準,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其發展需求另行於其自治法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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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員毀損或遺失學習證書者,得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程序,申請換發或
補發;申請換發者,並應檢附原學習證書申請。
〔立法理由〕 明定學員毀損或遺失學習證書申請換發或補發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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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學習證書後,發現學員檢附之文件、資料
有虛偽不實者,應撤銷其學習證書。
〔立法理由〕 明定學員取得學習證書後,經發現其申請檢附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者
,由地方主管機關撤銷其學習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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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得委由學校、法人或團體建立及管理社區大學學習資料庫。
〔立法理由〕 依終身學習法第十二條規定「終身學習機構得就個人參加非正規教育之學
習過程及成果,建立學習成就紀錄,作為學習成就認證之參考,並提供與
各級學校正規教育相聯結之管道。」因社區大學屬終身學習機構,為協助
學員學習成就累計之應用,以利日後與各級學校正規教育體制聯結,爰參
考韓國「終身學習帳戶」制度及英國「個人學習帳戶」制度,明定中央主
管機關得建立社區大學學習資料庫,以作為未來社區大學學習成就或終身
學習相關政策發展及計畫執行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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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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