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學生升學保障及原住民公費留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條文關聯

原住民學生參加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新生入學,除博士班、碩士班、學士後
各學系招生不予優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其入學各校之名額採外加方式
辦理,不占各級教育主管機關原核定各校(系、科)招生名額:
一、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五年制:
  (一)參加免試入學者,其超額比序總積分加百分之十計算。但取得原
        住民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者,超額比序總積分加百分之三十五計
        算。
  (二)參加特色招生學科考試分發入學者,依其採計成績,以加總分百
        分之十計算。但取得原住民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者,以加總分百
        分之三十五計算。
  (三)參加特色招生術科甄選入學者,依其採計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
        十計算。
二、技術校院四年制、二年制或專科學校二年制:
  (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以加總分百分之十計算。但取得原住民文
        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者,以加總分百分之三十五計算。
  (二)參加登記分發以外之其他方式入學者,得由各校參採其原住民族
        群文化學習歷程及多元表現成果,酌予考量優待。
三、大學:
  (一)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百
        分之十計算。但取得原住民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者,以加原始總
        分百分之三十五計算。
  (二)參加考試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方式入學者,得由各校參採其原住
        民族群文化學習歷程及多元表現成果,酌予考量優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進行比序,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
、第二款及第三款經加分優待後分數應達錄取標準。
第一項所定外加名額,以原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二計算,其計算遇小
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招生名額
外加比率不受百分之二限制:
一、成績總分或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相同,如訂有分項比序或同分參酌時
    ,經比序或同分參酌至最後一項結果均相同者,增額錄取。
二、原住民聚集地區、重點學校及特殊科系,得衡酌學校資源狀況、區域
    特性及入學管道,依原住民學齡人口分布情形及就讀現況專案調高比
    率;其調高之比率,高級中等學校,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定之;大專
    校院,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及
    大專校院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
  (一)序文,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教育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爰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各級教育主管機
        關」。
  (二)第一款未修正。
  (三)第二款,為增進原住民學生了解及傳承原住民族文化,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自一百零八學年度起,鼓勵大專校院得於原住民
        學生參加登記分發以外之其他方式入學者,參採原住民學生之原
        住民族群文化學習歷程及多元表現成果,酌予考量優待,爰修正
        第二目明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款,修正第二目,明定參加考試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方式入
        學者,得由各校參採其原住民族群文化學習歷程及多元表現成果
        ,酌予考量優待,理由同(三)。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教育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
    族委員會;…。」並配合本項規定意旨,爰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分別修正為「各該教育主管機關」、「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
    原住民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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