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招生單位於招生放榜後,應將原住民學生報考及錄取人數編製統計表報
請教育主管機關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教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同條第二項規定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爰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
正為「教育主管機關」、「原住民主管機關」修正為「原住民族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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