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舉辦公費留學考試時應提供原住民名額,以保障培育原
住民人才。
前項名額及其學門,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教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爰將第一項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中央教育
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教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
育部;…。」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爰將「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修正為「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修正
為「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
(二)依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原住民公費留學保障名額之學門,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會
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及考量訂定原住民公費留學考
試保障名額及學門之實務運作現況,係由本部會商原住民族委員
會提供意見後定之,爰修正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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