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就學,或經學校錄取後申請入境,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參加暴力、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二、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三、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現在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
五、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六、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情形。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
間為二年至五年;有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
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但大陸地區學生在臺就學期間有逾期停留之情
形,其仍具學籍者,經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令其出境後,
得不受一年至三年不予許可之限制。
學校應確認大陸地區學生所持入出境許可證件有效期間及停留期間,並協
助其換發證件及辦理延期。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現行規定,逾期停留之大陸地區學生須裁處罰鍰、強制出境及不予
許可申請入境一年至三年。大陸地區學生因逾期停留遭強制出境,須
管制一年至三年不予入境,將造成學生學業中斷,嚴重妨害學生生涯
發展,影響我方擴大招收大陸地區學生及大陸地區學生觀感。
三、大陸地區學生與一般來臺從事短期專業交流之大陸人士或研修生性質
有別,有關其逾期停留之個案認定及處理方式宜有較彈性處理。考量
各類境外學生(包括僑生、外國學生、港澳學生及大陸地區學生)逾
期停留處理方式之衡平性,及本部營造境外學生友善就學環境之政策
方向,比照僑生、外國學生及港澳學生逾期停留出境後之處理方式,
並參酌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意見,放寬「不予許可」申請入境之管制期
間,俾其能順利完成學業,爰於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明定大陸地區
學生已逾期停留仍具學籍者,經依本條例第十八第一項第二款條規定
強制出境後,得不予禁止入境。
四、惟為減少逾期停留案件之發生,另增列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學校應
確認學生所持入出境許可證件有效期間及停留期間,並協助其換發證
件及辦理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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