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三十八條及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應以促進知識之累積及擴
散為目標,發揮教育、訓練、研發、服務之功能,並裨益國家教育及經濟
發展。

本辦法所稱產學合作,指學校為達成前條所定目標及功能,與政府機關、
事業機構、民間團體及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合作機構)合作辦理下列
事項之一者:
一、各類研發及其應用事項:包括專題研究、物質交換、檢測檢驗、技術
    服務、諮詢顧問、專利申請、技術移轉、創新育成等。
二、各類人才培育事項:包括學生及合作機構人員各類教育、培訓、研習
    、研討、實習或訓練等。
三、其他有關學校智慧財產權益之運用事項。

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應就教學及研究特色,配合校務發展,進行整體規劃
;並就下列事項訂定相關規定,提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告之:
一、學校產學合作推動單位之設置及其任務。
二、合作成果與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歸屬、管理及運用。
三、合作成果與相關智慧財產權運用所得利益之歸屬及分配。
四、參與產學合作相關人員之利益衝突迴避及保密。
五、涉及敏感性科技、生命尊嚴或專業道德者,其研究指標及管制機制。
六、其他與產學合作有關之權益保障、風險控管及應注意事項。
前項第五款敏感性科技之範圍,依中央科技主管機關所定有關敏感科技研
究安全管制作業之法規規定。

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應與合作機構簽訂書面契約,定明下列事項:
一、產學合作之標的及交付項目。
二、契約當事人應提供之必要經費或其他資源。
三、合作機構要求學校擔保其所授權之技術或其他事項未對他人構成侵權
    者,應定明如有侵權事項發生時,學校應負擔之賠償範圍。
四、產學合作獲得研究發展成果者,應定明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之歸屬
    與運用。
五、合作機構須使用學校或其所屬單位之名稱、標章者,應定明其授權方
    式、使用方法及範圍。
六、學校辦理產學合作購置圖書、期刊、儀器或設備者,應定明購置物及
    賸餘經費等財產管理運用。
七、相關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及保密。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學校產學合作推動單位,應就其推動事項,統籌前項契
約事宜,確認契約內容與相關法令相符,並督導履約進度,處理爭端,提
供學校師生相關諮詢服務。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所稱產學合作,除應符合第三條規定之合作辦理事項外,學校
    並應與合作機構簽定書面契約,議定第一項各款事項,再視個案實務
    需求,定明其他辦理事項。惟現行第一項各款規定多側重技術研發事
    項,對產學合作人才培育(如學生校外實習)契約之議定或有礙難之
    處,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以利實務運作之適
    用,說明如下:
  (一)第二款文字酌修,釐清產學合作契約應定明之雙方資源投入,非
        一定以包括經費之模式辦理。
  (二)第四款修正定明產學合作雙方若確認合作案
        涉及研究發展成果,不限於智慧財產權,且應於契約中議定此研
        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之歸屬及運用。
  (三)第六款文字酌修,定明產學合作雙方若確認合作案涉及圖書、期
        刊、儀器或設備之購置者,即應於契約中議定購置物及賸餘經費
        等財產管理運用。
二、其餘未修正。

學校為與合作機構辦理學生校外實習,應設校級及院、系、所、學位學程
或科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並作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學校產學合作推
動單位。
前項校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應包括辦理校外實習業務人員、合作機構
代表、學生代表、校外法律學者專家;其任務如下:
一、督導合作機構之評估及選定。
二、檢核及確認書面契約。
三、評估全校實習成效及督導學生申訴、爭議及意外事件之處理。
四、督導學生實習期滿前終止實習之處理。
五、督導與合作機構訂定學生個別實習計畫。
六、督導實習輔導訪視之落實。
七、其他學生權益保障相關事項。
第一項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之組成由各校定
之;其任務如下:
一、整體規劃及推動校外實習課程。
二、確認合作機構之評估結果及選定。
三、擬訂書面契約及學生個別實習計畫。
四、協調、處理學生申訴、爭議及意外事件。
五、處理學生實習期滿前之終止實習。
六、追蹤處理及檢討學生實習輔導訪視結果。
七、其他學生權益保障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考量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應落實校外實習相關機制,且為符合學校
    行政運作現況,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依推動實習
    課程事項及屬性,應有分層負責概念,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委員會應
    分為學校層級及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級,學校得依校內組織任
    務編組,自訂第二層級校外實習委員會之設立對象,得為院、系、所
    、學位學程或科層級,以確實保障學生權益。
二、現行第一項後段及各款移列為第二項。考量委員會組成及運作之全面
    性及代表性,爰明定校級委員會成員應包括學校辦理校外實習業務人
    員、合作機構代表、學生代表、校外法律學者專家等成員,以提高委
    會之實質運作功能。又為提升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品質,確實保障
    學生權益,爰修正校級委員會之任務,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增列委員會應督導合作機構之評估機制,提升實習機構選
        定之品質。
  (二)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增列委員會應督導實習學生實習爭議或意外事件之處理,
        以提升學校對實習學生實習情形之掌握。
  (四)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五款修正委員會應督導實習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與合作
        機構訂定學生個別實習計畫。實習計畫應針對實習期間訂定相關
        進度及學習目標等,使實習內容規劃確實符合每位學生專業實務
        學習目標。
  (六)增訂第六款,明定委員會應有督導各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
        實習輔導訪視落實之責任,並應視學生實習情形規劃訪視頻率,
        以確實瞭解學生實習進度及實況。
  (七)現行第六款款次遞移為第七款,內容未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增列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級委員會,以校內分層分
    工及負責方式妥善推動實習課程,爰增列第三項,明定院、系、所、
    學位學程或科級委員會之組成由學校定之,並明定其任務應包括事項
    ,使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級委員會與校級委員會有清楚分層負
    責之任務,俾利學校實習課程推動。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六條之一,爰予刪除。

前條校外實習,學校應與合作機構就下列事項,納入第五條第一項之產學
合作書面契約後,始得辦理:
一、合作機構依學生個別實習計畫提供學生相關實務訓練,並與學校指派
    之專責輔導教師共同輔導學生。
二、合作機構負責學生實習前之安全講習、實習場所安全防護設備之配置
    及相關安全措施之規劃。
三、為實習學生投保相關保險。
四、明定實習時間(每日學習時間、請假或例假規定)、合約期限、實習
    內容、實習獎學金或薪資之給付、膳宿及交通、成績評核基準等項目
    。
五、合作機構與實習學生發生爭議時之協調及處理方式。
六、學生實習期滿前終止或解除之條件及程序。
學生實習期間於合作機構有從事學習訓練以外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者,
所定產學合作書面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六條第二項移列,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針對校外實
    習合作書面契約明定應包括之內容規範,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有關合作機構提供學生之學習訓練課程,應依學生個別實
        習計畫予以規範,另考量實習課程訓練內容應以實務訓練為原則
        ,爰酌修本款文字。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三)增訂第四款,明定合作書面契約應包括項目,以提升實習契約內
        容及學生權益保障事項之完整性。
  (四)現行第四款款次遞移為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五款款次遞移為第六款,且考量實習契約實習期滿前除終
        止外,亦有提前解除之可能性,學校得自訂於契約中,爰酌修文
        字。
二、考量現行大專校院學生校外實習樣態多元,學生至實習機構實習,實
    習本質雖為教育培訓之實務學習,然而部分領域之學生,實際上於實
    習過程除學習外,亦有提供勞務予實習機構,而形成與實習機構之僱
    傭關係。為保障各類型實習學生之權益,並確認實習機構與實習學生
    之關係,爰於第二項明定學生實習期間於合作機構從事學習訓練外,
    如有提供勞務或有工作事實者,即應於該產學合作契約中明定其聘用
    之法律關係,並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實習學生薪資不得低於勞動
    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從而以產學合作書面契約明確保障學生權益。

學校不得對其授權之技術或其他事項,擔保其商品化之成果或相關產品責
任。

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應合理控制成本,以現有資源辦理,並以有賸餘為原
則。

產學合作方式涉及政府機關出資、委託辦理或補助者,應符合各該政府機
關之法規規定。
學校接受教育部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其成果歸屬
、管理及運用,按其為科技計畫預算或非科技計畫預算,適用或準用政府
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之規定,或依教育部相關法規辦理
。

教育部應就學校辦理產學合作,實施績效評量。
學校應配合前項績效評量,確實填具、提供相關資料及文件,必要時,教
育部得進行查核。
第一項評量結果辦理績優之學校及其相關人員,教育部得予獎勵。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