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條文關聯

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應與合作機構簽訂書面契約,定明下列事項:
一、產學合作之標的及交付項目。
二、契約當事人應提供之必要經費或其他資源。
三、合作機構要求學校擔保其所授權之技術或其他事項未對他人構成侵權
    者,應定明如有侵權事項發生時,學校應負擔之賠償範圍。
四、產學合作獲得研究發展成果者,應定明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之歸屬
    與運用。
五、合作機構須使用學校或其所屬單位之名稱、標章者,應定明其授權方
    式、使用方法及範圍。
六、學校辦理產學合作購置圖書、期刊、儀器或設備者,應定明購置物及
    賸餘經費等財產管理運用。
七、相關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及保密。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學校產學合作推動單位,應就其推動事項,統籌前項契
約事宜,確認契約內容與相關法令相符,並督導履約進度,處理爭端,提
供學校師生相關諮詢服務。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所稱產學合作,除應符合第三條規定之合作辦理事項外,學校
    並應與合作機構簽定書面契約,議定第一項各款事項,再視個案實務
    需求,定明其他辦理事項。惟現行第一項各款規定多側重技術研發事
    項,對產學合作人才培育(如學生校外實習)契約之議定或有礙難之
    處,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以利實務運作之適
    用,說明如下:
  (一)第二款文字酌修,釐清產學合作契約應定明之雙方資源投入,非
        一定以包括經費之模式辦理。
  (二)第四款修正定明產學合作雙方若確認合作案
        涉及研究發展成果,不限於智慧財產權,且應於契約中議定此研
        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之歸屬及運用。
  (三)第六款文字酌修,定明產學合作雙方若確認合作案涉及圖書、期
        刊、儀器或設備之購置者,即應於契約中議定購置物及賸餘經費
        等財產管理運用。
二、其餘未修正。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