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條文關聯

學校為與合作機構辦理學生校外實習,應設校級及院、系、所、學位學程
或科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並作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學校產學合作推
動單位。
前項校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應包括辦理校外實習業務人員、合作機構
代表、學生代表、校外法律學者專家;其任務如下:
一、督導合作機構之評估及選定。
二、檢核及確認書面契約。
三、評估全校實習成效及督導學生申訴、爭議及意外事件之處理。
四、督導學生實習期滿前終止實習之處理。
五、督導與合作機構訂定學生個別實習計畫。
六、督導實習輔導訪視之落實。
七、其他學生權益保障相關事項。
第一項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之組成由各校定
之;其任務如下:
一、整體規劃及推動校外實習課程。
二、確認合作機構之評估結果及選定。
三、擬訂書面契約及學生個別實習計畫。
四、協調、處理學生申訴、爭議及意外事件。
五、處理學生實習期滿前之終止實習。
六、追蹤處理及檢討學生實習輔導訪視結果。
七、其他學生權益保障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考量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應落實校外實習相關機制,且為符合學校
    行政運作現況,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依推動實習
    課程事項及屬性,應有分層負責概念,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委員會應
    分為學校層級及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級,學校得依校內組織任
    務編組,自訂第二層級校外實習委員會之設立對象,得為院、系、所
    、學位學程或科層級,以確實保障學生權益。
二、現行第一項後段及各款移列為第二項。考量委員會組成及運作之全面
    性及代表性,爰明定校級委員會成員應包括學校辦理校外實習業務人
    員、合作機構代表、學生代表、校外法律學者專家等成員,以提高委
    會之實質運作功能。又為提升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品質,確實保障
    學生權益,爰修正校級委員會之任務,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增列委員會應督導合作機構之評估機制,提升實習機構選
        定之品質。
  (二)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增列委員會應督導實習學生實習爭議或意外事件之處理,
        以提升學校對實習學生實習情形之掌握。
  (四)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五款修正委員會應督導實習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與合作
        機構訂定學生個別實習計畫。實習計畫應針對實習期間訂定相關
        進度及學習目標等,使實習內容規劃確實符合每位學生專業實務
        學習目標。
  (六)增訂第六款,明定委員會應有督導各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
        實習輔導訪視落實之責任,並應視學生實習情形規劃訪視頻率,
        以確實瞭解學生實習進度及實況。
  (七)現行第六款款次遞移為第七款,內容未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增列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級委員會,以校內分層分
    工及負責方式妥善推動實習課程,爰增列第三項,明定院、系、所、
    學位學程或科級委員會之組成由學校定之,並明定其任務應包括事項
    ,使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級委員會與校級委員會有清楚分層負
    責之任務,俾利學校實習課程推動。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六條之一,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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