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條文關聯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調降其學雜費收費基準:
一、助學機制執行成果未達學校自訂之查核指標及目標值。
二、獎助學金提撥比率未達學雜費收入百分之三。
三、近三年因校(財)務違法或不當,情節重大,經本部糾正或要求限期
    改善。
四、日間學制生師比值未符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第
    四條附表一規定。
本部發現學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其檢具說明文件及改善計畫
報本部審議後,命其調降。
前項調降幅度不得逾該學年度基本調幅。
經本部調降學雜費收費基準之學校,於第一項所定調降事由改善後,經本
部審議通過,得回復自始未調降前之學雜費收費基準。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四款明定日間學制生師比標準之依據,為專科以上學校總量
    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  相關規定。
二、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大學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刪
    除評鑑結果作為經費補助之參考之文字,使評鑑結果不再與政府教育
    經費補助直接連結,以促進學校正視評鑑對校務治理之應用正面意義
    。另依一百零五年三月立法院第九屆第一會期第六次會議臨時提案決
    議,建請本部應依據該院決議要求,落實大學評鑑作為學校調整發展
    之參考,而非繼續以此作為學校學雜費收費基準調整之依據,爰刪除
    現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評鑑結果調降學校學雜費收費基準之規定。
三、學校有第一項所定應調降學雜費收費基準之情形,應檢具說明文件及
    改善計畫經本部審議後命其調降,爰第二項增列文字以敘明規範。
四、配合現行第一項第五款刪除因系所評鑑結果為調降學院學雜費之條件
    ,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五、現行第四項項次遞移修正為第三項。
六、現行第五項配合第三項規定之刪除,爰修正學院為調降學雜費收費基
    準之相關文字,項次並遞移修正為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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