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學校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條文關聯

職業學校教師應為專任。但有特殊情形者,得聘請兼任教師;教師之聘任
應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
公立職業學校教師出缺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辦理介聘後,由校長直接聘任。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職業學校教師之介聘,得自行或聯合組
成介聘小組辦理;其介聘小組之組織、介聘條件及運作之辦法,由各該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職業學校得置技術及專業教師,遴聘富有實際經驗之人員,以擔任專業或
技術科目之教學;其分級、資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待
遇、福利、進修、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職業學校職員由校長任用之,報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