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學校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條文關聯

職業學校學生畢業應修學分數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學分。學生依規定修畢應
修課程及學分,成績及格,由各校發給畢業證書;修畢實用技能學程分段
課程,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分段修業證明書。
職業學校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科、休(退)學、學分抵免、暑期
修課、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之規
定,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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