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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實用技能班結業生資格考驗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條文關聯
第九條
參加資格考驗成績及格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受委託學校發給資格證 明書,證明其具有職業學校畢業之同等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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