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職業學校建教合作實施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條文關聯

建教合作應由學校向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
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聘請建教合作專家學者、業界代表及學校代表等組成
建教合作審議委員會,審核學校所提報之申請案﹔並得視業務需要,於核
定前組成專家小組,辦理建教合作機構現場評估。
前項建教合作機構審核評估作業之相關規定,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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