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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學校教科用書審定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條文關聯
第十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各次申請續審之期限,申請審定者於期限屆滿三日前,得 以書面向審定機關申請延期三十日,並各以一次為限。逾期者,應重新申 請審定,不受第四條第三項所定本部公告期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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