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學校教科用書審定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條文關聯

申請審定者應自審定之教科用書出版之日起六十日內,檢送與樣書相同之
該冊成書三冊至審定機關備查。
經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封面應印有本部或受委任之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字
號。
申請審定者不得以未經審定之書稿,提供學校作為選用教科用書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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