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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學校教科用書審定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條文關聯
第十八條
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修正者,依第九條、第十條前段規定辦 理,逾期者,應重新申請修訂,不受第十五條所定期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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