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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學校教科用書審定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條文關聯
第十九條
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重編者,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並得重新申請修訂。 前項重新申請修訂期間,不受第十五條所定期間之限制,經審定機關依第 九條第二項為重編之決議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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