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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學校教科用書審定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一條
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經審定機關准予修訂並重新印製者,申請審定者應 依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印製,並於前述書稿出版之日起六十日內,檢送成 書三冊至審定機關備查,版權頁應註明修訂版次及出版年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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