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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學校教科用書審定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二條
申請審定者擅自變更審定之教科用書內容,審定機關應限期令其提出說明 。屆期未提出說明,或經認定情節重大者,審定機關應廢止其審定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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